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雙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
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雙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自105年間起,持有扣案武士刀。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恐嚇告訴人 王冠智 、 陳世言 ,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5台夾娃娃機台玻璃,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曾執行完畢出監,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自105年間起至107年9月11日23時7分前之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夾得娃娃機內之商品,竟情緒失控,持管制刀械武士刀外出,並以空氣槍恐嚇他人,毀損機台玻璃,再竊取機台內物品,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長短、恐嚇之情節,及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12頁),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22號被告謝雙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雙吉㈠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3時
7分許,在 莊世宗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名家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台店消費,其因未能夾得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遂持該武士刀在該店內揮舞後騎車離去;㈡其於翌(12)日1時56分許,另至莊世宗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名家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台店消費,亦因未能夾得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銀色左輪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對在場之消費者王冠智、工作人員陳世言揮舞滋事,致渠等心生畏怖而逃離現場;㈢復謝雙吉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銀色左輪空氣槍擊碎夾娃娃機台玻璃,再持銀色旗桿底座砸毀夾娃娃機台玻璃,接續造成店內夾娃娃機台5台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世宗;㈣謝雙吉於毀損夾娃娃機台玻璃之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女泳裝公仔1個、長皮夾1件(已發還莊世宗)。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謝雙吉住處,復徵得謝雙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世宗、王冠智、陳世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雙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宗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證述被告持槍之動作致其感│││中之證述│到驚怕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言於警詢│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中之證述│所示犯行。│├──┼────────────┼────────────┤│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扣押物品清單││├──┼────────────┼────────────┤│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係屬槍│││字第10736444900號函│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7│107年9月11日現場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5││││張│││├────────────┤│││107年9月12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6││││張│││├────────────┤│││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冠智、陳世言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上開5台夾娃娃機台玻璃,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恐嚇、毀損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明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武士刀│1把│經鑑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字第107364│││││44900號函)。│├──┼─────────┼──┼─────────────┤│2│左輪瓦斯BB槍│1支│槍身號碼00000000,經送鑑定│││(supersport70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瓦斯鋼瓶│4瓶││├──┼─────────┼──┼─────────────┤│4│BB彈彈殼│6顆│經送鑑定認係供氣體動力式槍│││││枝裝彈使用之金彈殼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藍芽音箱(HF-U3)│1個│107年9月12日發還莊世宗。│├──┼─────────┼──┼─────────────┤│6│女泳裝公仔│1個│107年9月12日發還莊世宗。│├──┼─────────┼──┼─────────────┤│7│長皮夾│1個│107年9月12日發還莊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