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8頁),且被告甲○○、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稱「被告甲○○犯行情節惡劣,且無悔改之意,告訴人至今仍情緒不穩,精神備受困擾,被告甲○○僅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輕」認為罪刑不相當,本檢察官審核後,認仍須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現其悔過之心,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所犯之通姦案件,業已確定),渠等行為傷害告訴人至深,以及被告甲○○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無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甲○○6次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楚,被告甲○○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被告乙○○去汽車旅館的次數沒有到
6次那麼多,沒有去過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而且只有1次是在民國107年1月間去的,其他都是在106年12月間去的,去汽車旅館都是因為被告乙○○堅持要來接我下班,我們去汽車旅館是去休息聊天云云。惟查:被告乙○○於107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即對其與被告甲○○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共6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於具結後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甲○○亦於同次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與乙○○到上開旅館?)有」(偵卷第9頁),如被告甲○○不認同被告乙○○所述之次數、地點,自會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反駁,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乙○○什麼時候去哪間汽車旅館我已經不太記得了(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甲○○亦非根據某一證據或清晰之記憶而指摘被告乙○○所稱時間、地點有誤,自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有與被告乙○○至附表所示汽車旅館共6次之情節為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次數、地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現今社會大眾藉由社會新聞及電視、廣告之傳播,已普遍認知汽車旅館係情侶為親密行為、發展婚外情甚至性交易之地點,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易滋生曖昧情愫或招致誤會,被告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甲○○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兼有酒店及帶團之工作,縱被告乙○○執意接其下班,其由被告乙○○送其返回住處即可,實無必要於工作結束後,仍刻意至汽車旅館休息或聊天。再者,以卷內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訊息紀錄可知,被告2人間確曾有密集之噓寒問暖甚至打情罵俏之對話,後被告甲○○亦配合被告乙○○之說詞,對告訴人謊稱為被告乙○○之前女友,而足以補強被告乙○○證述之憑信性,遑論被告乙○○亦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因此事身心俱疲,被告乙○○實無動機杜撰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甲○○聲請調查其現配偶接送之LINE紀錄部分,查被告甲○○係稱因其於107年1月間已與其現在之配偶在一起,故現在配偶晚上下班10點後兩人即一起相處,惟被告甲○○已自承有與被告乙○○至汽車旅館數次之事實,且稱其當時與其現任配偶並非24小時在一起,自難認被告甲○○所指之LINE紀錄與待證事項有何關連,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6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6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對婚姻負忠誠義務,被告甲○○亦明知此節,被告乙○○竟因一時自制力不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渠等行為傷害告訴人至深,被告乙○○於遭告訴人察覺異狀時,初仍企圖掩飾而未向告訴人坦承,被告甲○○迄今均否認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各6次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7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通姦6次。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與乙○○相姦6次。嗣丙○○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因故發現乙○○與甲○○仍有聯繫,經詢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犯行,辯稱:伊與乙○○並無男女交往關係,也沒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一、被告兼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證明其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2.證明其與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3.證明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乙○○對話內容之事實。
三、自白書(被告乙○○撰寫)1份:佐證被告乙○○自白內容。
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2人曾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及背景為兩人親暱照片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被告等人就此事件談論溝通之事實,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6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乙○○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6年12月底某日│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318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2│107年1月間某日│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3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高雄館│├──┼──────────┼─────────┤│3│107年1月間某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03巷26號美麗四││││季精品旅館│├──┼──────────┼─────────┤│4│107年1月間某日│同上│││││├──┼──────────┼─────────┤│5│107年1月間某日│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358號鳳甲汽車旅館│├──┼──────────┼─────────┤│6│107年1月間某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