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林金春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玉燕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7,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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