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憲等4人因涉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95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吳政憲等4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等4人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8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950元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