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12時43分許,在 蔡惠芬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成功檳榔攤』內」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蔡惠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騎樓之『成功檳榔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啤酒(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惠芬陳稱價值新臺幣1,5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