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陳泳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99年8月10日經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然本件犯罪事實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為前開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097公克、0.00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31公克、0.088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堪可認定。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該3只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