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共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並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二罪在新法施行後,且三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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