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93號

原告 蔡佩岑

被告 張敬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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