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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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告 羅宿月

羅秋月

羅永晴

羅順蓮

羅嬌月

羅興

羅興雍

羅如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告 彭佳旺 (兼 彭佳興 繼承人)

彭佳慶 (兼彭佳興繼承人)

安莉洪顏 (兼彭佳興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彭佳旺、彭佳慶及被繼承人彭佳興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彭佳旺、彭佳慶及被繼承人彭佳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彭佳旺、彭佳慶及被繼承人彭佳興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拆除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拆除止,按月各連帶給付原告各5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繼承人彭佳興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撤回被繼承人彭佳興之訴並追加彭佳興之繼承人安莉洪顏為被告,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2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7頁)

(三)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安莉洪顏,及變更不當得利之聲明,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縮減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予以特定,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安莉洪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被告共有,而被告共有坐落被告土地土地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曾通知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被告雖有拆除部分建物,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0元(計算式:4,525元X0.46平方公尺X10%X5年X應有部分1/8=130),系爭地上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亦應返還繼續占有之利益即每年各28元(計算式:4,525元X0.46平方公尺X10%X應有部分1/8=26)。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佳旺、彭佳慶:伊等均願意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地上物之部分,先前有自行請地政機關測量,也有拆除占用部分,既然法院囑託測量後仍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伊等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意見。

(二)被告安莉洪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共有之建物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39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101至105、114),且為被告彭佳旺、彭佳慶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年為每平方公尺4,525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為4,564元、105年至108年及110年則無申報地價資料,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告以較低之111年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可,且被告彭佳旺、彭佳慶並不爭執,自得以4,525元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且該地位於鄰近縱貫公路,附近多為住家,且有公園、郵局、學校等,生活機能尚佳,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為合理。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之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元(計算式:4,525元X0.46平方公尺X10%X5年X應有部分1/8=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8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按月給付26元(計算式:4,525元X0.46平方公尺X10%X應有部分1/8=26),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聲明第2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最後被告(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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