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至
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黃昱凱許明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5、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典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理由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刪除「 許志熊 警詢之證述」、另補充「證人 林銘輝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份」。
(二)理由補充:
1.本案「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莊弘至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2.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莊弘至等6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55號、第5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055號││第5580號││被告莊弘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299││巷71弄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宜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偉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典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431││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昱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弘至、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黃昱凱、許明新等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莊弘至於民國106年6月2日前後約1、2││個月期間,鄭宜芳於同年6月24日前後數個月期間、曾偉洋││於同年9月12日前後約半年期間、楊典霖於同年3月14日前後││約2個月期間、黃昱凱於同年6月24日前後約半年期間、許明││新於同年9月11日前後約3個月期間,以手機或家裡桌上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經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莊弘至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4735││00000000號、鄭宜芳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7號、曾偉洋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典││霖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昱凱以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明新以其不知情││父親許志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帳戶。莊弘至於同年6月2日,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宜芳於同年6月24日,轉帳儲值986元││、986元;曾偉洋於同年9月12日,轉帳儲值3,000元;楊典││霖於同年3月14日,轉帳儲值1,000元;黃昱凱於同年6月24││日,轉帳儲值1萬元;許明新於同年9月11日,轉帳儲值3萬││元,均匯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林銘輝(已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之比賽成績認定賭博之輸贏,或以「拉霸機」為賭博││標的進行賭博,或以俗稱「妞妞」之方式進行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莊弘至、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黃昱凱││、許明新等人,先向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該網站,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該網站即提供1││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莊弘至等人,經莊弘至等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便以1比1之比例換得遊戲點數並進行下注,││下注方式乃由莊弘至等人選定賭博方式,點選下注金額後,││依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下注獲勝,莊弘至等人可贏得該網││站公布之賠率;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之匯款帳戶,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弘至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莊弘至上開賭博之│││││中之自白│事實。│││├──┼───────────┼────────────┤│││2│被告鄭宜芳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鄭宜芳上開賭博之│││││中之自白│事實。│││├──┼───────────┼────────────┤│││3│被告曾偉洋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曾偉洋上開賭博之│││││白│事實。│││├──┼───────────┼────────────┤│││4│被告楊典霖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楊典霖上開賭博之│││││中之自白│事實。│││├──┼───────────┼────────────┤│││5│被告黃昱凱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黃昱凱上開賭博之│││││白│事實。│││├──┼───────────┼────────────┤│││6│被告許明新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許明新上開賭博之│││││白│事實。│││├──┼───────────┼────────────┤│││7│證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述││││├──┼───────────┼────────────┤│││8│證人許志熊於警詢、偵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時之證言││││├──┼───────────┼────────────┤│││9│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取畫面2張││││├──┼───────────┼────────────┤│││10│證人林銘輝申設之彰化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11│被告莊弘至申設之中國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12│被告鄭宜芳申設之中國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13│被告曾偉洋申設之郵局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14│被告楊典霖申設之郵局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15│被告黃昱凱申設之台中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15│許志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莊弘至、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黃昱凱、許明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渠等於106年間,多次利用同一方式,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之接續犯,均係包括之1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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