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
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據部分均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理由部分均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與2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有關附件一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員警雖依法持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然而尚無從僅以此即認已掌握相當、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乃係於採尿時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第3頁反面-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鄭立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332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鄭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332弄17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書記官楊雅菁│└───────────────────────────────┘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鄭立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332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鄭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332弄17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16日6時5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