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曾福靜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曾金鐘
曾財献 曾家 彬 曾志傳 曾俊景 曾文株 曾文傑 曾明雄 曾國揚 曾禎柱 曾火柴 曾里溪 曾文樑 曾彥彬 郭曾艷琴 蔡曾鶴琴 張文峰 張美玲 張于苹 曾盡琴 曾娥琴 曾瑟琴 陳忠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松 被告 陳忠義
陳麗婷 陳美麗 陳美松 陳美美 陳建輝 陳建煌 侯火炎 吳郁宗 吳郁佳 吳郁銑 侯蕉桃 侯素琴 曾宏元 曾文添 梁盈盈 曾秉芳 曾吉村 曾世宗 曾世敏 曾綉碧曾 李梅花 曾士然 曾愈淑 曾文豊 曾文和 曾也員 曾寶玉 曾婉貞 曾勉 黃勲燦 楊宗軒 楊凱程 楊鎮源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卓淑伶 被告 楊靜杰
楊秀文 楊喬越 楊佳龍 楊清霖 楊一娟 楊雨益林 楊玉梅 楊淑容 黃 楊勤 林 鎮欽 林秀靜 林秀娥 林秀華 林秀戀 陳林 阿招 黃明德 黃桂香 黃桂花 黃明源 黃桂汝 曾昆南 林振生 林玉珠 林愛珠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被告 曾文軒
曾文章 曾文金 裔 曾阿桂 曾美霞 曾啓進 曾啓通 曾啓明 薛竣鴻 薛光榮 薛永波 薛永利 薛潔儀 薛新發 江熙世 江守山 吳小燕 吳唯綸 吳淑玲 吳靜恩 趙國棟 (即 趙林昭珠 之承受訴訟人) 趙婉伶 (即趙林昭珠之承受訴訟人) 趙婉茹 (即趙林昭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珠 曾文彥 曾文平 曾文吉 曾文炳 曾江水 曾文献 曾淑宜 曾錦章 曾淑容 曾文達 曾毓民 黃曾月 江 林健次 林安琪 林安瑜 曾邦 曾草 郭隆玉 曾尹甫 曾烱方 黃 曾錦雲 王美華 曾懷瑮 曾文財 曾文成 曾收改 曾文河 許 曾明珠 曾明霞 曾明喜 曾文助 曾文銘 曾建華 戴聖慶 戴聖儀 曾秀燕 曾綉婷 曾美惠 林漢聰 林漢志 林漢陽 林賜樑 黃 林麗娟 林玲瑛 趙曾含笑 莊 曾梨 雪林 曾阿方 曾宏欽 曾宏銘 曾雲景 曾雲民 曾雲南 潘美茶 曾吉廷 曾永雄 曾苑菱 曾煥東 曾裕昌 曾陳琴 曾美味 曾黃綉瓊 曾昱國 曾煥明 李曾金枝 黃 曾美玉 曾美滿 曾錱錱 陳素珠 曾煥順 曾昭恩 曾聖真 黃 曾月娥 黃曾月梅 黃 曾月嬌 曾月雪 曾 黃秋繡 曾煥真 曾煥卿 曾煥修 曾美雲 曾菁菁 曾柯秀梨 曾翰華 許麗霞 曾立德 曾虹玉 曾婉婷 曾俊雄 黃曾綢 黃定國 黃世宗 黃世隆 黃淑惠 黃愛緣 曾煥釗 曾煥修 曾蘭媖 曾寶右 曾寶燕 曾秋菊 (即 曾錫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就被繼承人曾㓜、 曾炎山 、 曾義 、曾家、 曾烏秋 、 曾江泉 、 曾人珍 、 曾火炎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趙林昭珠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國棟、趙婉伶、趙婉茹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曾金鐘、張文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屬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部分被告就被繼承人曾㓜、曾烏秋、曾人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嗣追加繼承人張文峰、張美玲、張于苹、陳忠義、陳麗婷、陳美麗、陳美松、陳美美、曾煥釗、曾煥修、曾蘭媖、曾寶右、曾寶燕及曾秋菊即曾錫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時已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就各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三)本件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曾㓜、曾炎山、曾義、曾家、曾烏秋、曾江泉、曾人珍、曾火炎、曾錫水等繼承人近200人,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僅438平方公尺,顯不能受原物分割,爰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和土測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包括原告受讓被告曾煥釗、曾煥修、曾蘭媖、曾寶右、曾寶燕應有部分);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鐘取得(包括被告曾金鐘受讓被告 曾家彬 、曾志傳、曾文株、曾文傑、曾明雄、曾俊景、曾國揚、曾禎柱、曾火柴、曾里溪、曾財献應有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則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予 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9所示被告(下稱其他被告)(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金鐘略以:同意分割,考量情理及共有人意願,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包括原告受讓被告曾煥釗、曾煥修、曾蘭媖、曾寶右、曾寶燕應有部分);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鐘取得(包括被告曾金鐘受讓被告曾家彬、曾志傳、曾文株、曾文傑、曾明雄、曾俊景、曾國揚、曾禎柱、曾火柴、曾里溪、曾財献應有部分);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分歸其他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曾金鐘方案)等語。
(二)被告曾昆南、林振生、林玉珠、林秀珠、林愛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未經協議分割,原告起訴不合法;其等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部分變價分割,其願取得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並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曾文添、楊佳龍、楊清霖、曾文助、曾文銘、曾柯秀梨、曾翰華、曾秋菊即曾錫水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惟如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請求分配予其等取得,並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林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願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並依法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曾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按應有部分取得補償,其餘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曾財献、曾志傳、曾文株、曾文傑、曾火柴、陳忠禾、曾文軒、曾文章、曾文金、裔曾阿桂、曾啓進、曾文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亦未對本件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陳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其對系爭土地分割無意見等語。
(八)被告曾昭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其願放棄一切權利等語。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實體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欄所示曾㓜等8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為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欄所示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曾昆南、林振生、林玉珠、林秀珠、林愛珠雖抗辯本件未經協議分割,惟按共有物協議分割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部分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住居所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難認有協議分割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方形,除西側部分為道路,有殘破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有105年7月15日和土測字第8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168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按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坵塊地形均甚方正,且西側均臨道路,利於日後建築使用。
3.原告及被告曾金鐘應有部分(含原告受讓被告曾煥釗、曾煥修、曾蘭媖、曾寶右、曾寶燕應有部分,以及被告曾金鐘受讓被告曾家彬、曾志傳、曾文株、曾文傑、曾明雄、曾俊景、曾國揚、曾禎柱、曾火柴、曾里溪、曾財献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其可受分配土地484、765平方公尺,適於建築,將附圖一編號A、C部分土地各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曾金鐘,應屬允當。至於其他被告人數眾多,個別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以原物分配,顯不能受配至適於建築之面積,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益甚為不利,爰將除原告及被告曾金鐘受分配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被告,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被告曾金鐘、曾昆南、林振生、林玉珠、林秀珠、林愛珠、曾文添、楊佳龍、楊清霖、曾文助、曾文銘、曾柯秀梨、曾翰華、曾秋菊即曾錫水之遺產管理人雖各自主張前揭情詞,惟查: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尚無允許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分配部分變價之明文,故原告方案為法所不許,不應採取。
2.本院考量原告、被告曾金鐘,以及被告曾昆南、林振生、林玉珠、林秀珠、林愛珠、曾文添、楊佳龍、楊清霖、曾文助、曾文銘、曾柯秀梨、曾翰華、曾秋菊即曾錫水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有意願取得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如將維持共有部分土地置於原告及被告曾金鐘分得土地之間,日後無論原告或被告曾金鐘告取得該部分土地,均可與本件受分配土地一體利用,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故本件不宜採被告曾金鐘方案。
3.本件既有上開被告均願取得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本院考量該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均非全體公同共有人,因認不宜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由特定被告取得,而應由其他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有意願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各自其他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較為公允。
(五)另查,被告曾煥釗、曾煥修、曾蘭媖、曾寶右、曾寶燕於
105年8月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曾家彬、曾志傳、曾文株、曾文傑、曾明雄、曾俊景、曾國揚、曾禎柱、曾火柴、曾里溪、曾財献於10
5年12月1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曾金鐘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如主文所示方案應屬權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下,較為合宜之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