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政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政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博奕公司所屬之「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每個月分6期。其後,陳家政即於同年月10日21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號),將其所有,在北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吳小姐」指示,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 楊天成 」,另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吳小姐」指示更改為指定的號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間,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打電話給練麗芳,以練麗芳積欠電信費用、涉及刑事案件要監管帳戶等名義,欺騙練麗芳,使練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郵局,匯款13萬元至陳家政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安泰銀行竹北分行戶名為 管清洋 所有之帳戶,此部分另案偵辦)。
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練麗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練麗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家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頁背面、1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手機畫面列印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覺得自己也是被騙的,因為那時候我看到臉書上面的訊息時,我就依照對方所留的LINE問他,他說提供帳號給他們做會員兌匯使用,對方是做博奕公司,他說提供一本銀行帳號、密碼,就有錢可以拿,對方說是給公司做為財務出入證明使用,我的帳戶是出租借給他們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只要有多一筆收入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辯護人則稱略以:被告只有21歲,而且又是高中肄業,對於博奕公司的違法性,認知比較薄弱,而且吳小姐又跟被告保證是合法經營,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並不知道也無法預見寄出的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且由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係違反被告本意,被告係信任該名女子不會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經該名女子一再保證,被告也確認不會用來作為犯罪後,才提供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的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何況,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有冒充公務員名義、為3人以上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等,根本無從得知,應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等語(詳本院卷第44至45、67頁背面、103至107頁辯護人之供述及辯護意旨狀)。
二、本件告訴人練麗芳有如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12月13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揭北斗郵局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管清洋所有設於安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受騙,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因而遭通報警示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警製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安泰銀行無摺交易傳票(收據聯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1月9日儲字第107000659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07年1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013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提紀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出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7年5月21日彰營字第1071800233號函暨附件開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30至51頁,本院卷第14、52至61頁)。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被告上揭北斗郵局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由他人使用本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為他人任意盜用、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並經相當之查證、確認屬實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且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交易已有數十年之久的社會情勢下,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交易工具資料以免遭他人盜用、濫用的觀念,顯已成為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基本認知,此有如個人手機行動電話等行動網路通訊設備應用發展的成熟化,至今雖不過是近十年間之事,惟當遺失手機等行動網路通訊設備時,人人莫不皆有要立刻向通訊服務相關業者辦理停話、中斷相關服務的普遍認知,其目的無非也是在避免個人手機內的資料遭他人盜用、濫用、電話遭他人盜打,並防止他人對原所有人手機內相關聯結帳戶資料進行不法的購物消費、扣款、金錢移動等一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不論是公司法人或自然人)更可以在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所週知的事實,故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或有掩飾真實身分以行不正行為之需,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招募提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情形,先天上即可合理懷疑,招募者容有要將提供者的金融帳戶,作與該帳戶內金流實際由來、去向、名目、往來等情形不符的人頭帳戶使用的可能。何況,個人金融帳戶本非屬供交易流通的商品,倘有人以對價利誘他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該人使用,且係普遍大量的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其動機、目的與用途之非單純性與違法性則更顯明白,必然會惹人起疑,且可高度懷疑對方如此大量需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自己真實身分匿名在後之舉,恐係為了從事犯罪等其他不法或不正勾當,因而不敢正大光明以本人名義為之。又觀諸現今社會,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電子郵件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借款、查詢帳戶、中獎、須理辦理購物退款、交易訂單更正等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受騙上當,讓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的出入帳戶,而政府相關機關、金融機構業就不法分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類似案例,此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以是,在前揭吾人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下,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所能知悉與預見,尤其對於以支付對價利益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者,更是毋庸待言。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的學歷,在外工作也有5、6年之久,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提供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濫用等不正及不法使用乙情,亦表示為清楚(本院卷第67頁)。
(二)依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偵卷第5至7、59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111至116頁),以及被告提供其與「吳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至24頁)可知,被告是在經過對方說明後,清楚知道對方即「吳小姐」所稱的公司,係在經營博奕簽賭事業,也清楚知道「吳小姐」是因為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吳小姐」所屬博奕公司及該公司會員,於會員有輸贏時,作金錢匯兌、公司財務出入帳使用,而且只要被告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一定期間即可領得固定的對價(即出租金融帳戶的租金)。然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屬違法的犯罪行為,此毋庸待言,以此,已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前,顯然是清楚明白的知道,自己所提供的帳戶,將為「吳小姐」所屬公司供作從事、經營賭博不法犯行輸贏金錢往來的帳戶使用,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將供作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的用途,因而協助渠等犯罪遂行乙事(即幫助犯罪的故意),顯然知之甚明。甚至,兩人的LINE對話紀錄中既已提到,被告所提供的金融帳戶是同時要給該公司所屬會員輸贏匯兌,以及該公司財務出入帳使用,而此種使用莫名他人金融帳戶的方式,無疑就是將一個全然與「吳小姐」所稱的該公司、參與該公司賭博的會員無任何關連性,彼此也查不出任何往來紀錄、關係的第三人(即被告)所有的金融帳戶,當作該公司及其會員的人頭帳戶使用,其目的,無非就是要藉此將該公司、公司會員間等往來的特定金錢,透過該人頭帳戶中介轉(匯/存)入、轉(匯/領)出後,使該筆金錢的來源或去向在整個金錢往來流向的過程中,突然出現一個毫無關連性的斷點,讓該筆金錢在經濟交易的性質上及定位上,產生改變與疑問,進一步更使該筆金錢行蹤成謎,造成在犯罪追索或稅務資金等金融稽查上的困難,此或係出於規避犯罪追查,而屬洗錢不法行為的一種,或係出於逃避稅賦、隱匿資金等,而屬金融財稅上的不正與行政不法行為。而申辦個人金融帳戶極為容易,已如前述,當對方稱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上述的作帳使用時,依前述經驗與常識,一般人當可明白判斷並認知到表面上所謂的「作帳」,實則在在含有為了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金錢本身及其交易流向,藉此從事不法或不正勾當的內情在,此或是為了洗錢,或是為了製作商業會計上的假帳目,也或是為了從事更多的其他財產犯罪,不一而足,否則何必需要刻意使用一個與己無關的他人金融帳戶?因此,以被告與「吳小姐」的對話紀錄來看,再參照前述的說明,被告豈能對此一概諉為不知?推託其毫無任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的洗錢行為不法認識?
(三)再依被告上揭北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於被告寄交其金融帳戶資料前,該帳戶最後交易紀錄及餘額為106年12月6日提款6000元,當時帳戶內餘額僅剩21元,由此,也可推認被告於寄出帳戶時,當有預見到其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不法或不正的使用,為免帳戶因故遭停用或被盜領,因而蒙受損失,故於寄出前即將帳戶內的金錢盡量領空。又被告顯然是在為貪圖只要單純提供帳戶,卻不須提供其他任何勞務,便可輕鬆賺得高額對價(每個月分6期,每期5000元)的情況下,鋌而走險,不顧後果地,以相當的代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動機之可非議性甚高,而個人金融帳戶本非屬供交易流通的商品,被告為具有一般常識與認知的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且還是用有償高價租用的方式,怎能毫不起疑?何況,對方還明白向被告告稱係要供作帳使用,已然透露出欲持被告金融帳戶作不當規避、脫法行為用途的訊息。被告明知如此,但為了換取金錢利益,仍然執意提供,其主觀上有犯罪的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白,不得任以對方未明說是要供作詐欺集團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云云,即可脫免卸責。否則,豈非是謂縱然是心有靈犀、可得預見、猜測得出彼此心意,但只要雙方未明白提及或講明是要供犯罪使用,則任何人都可以此為藉口,不顧客觀情狀與後果,任意出賣、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隨意作犯罪等各種不法與不正的使用,卻一律不會成立至少是幫助犯罪的犯行?本案雖然對方即「吳小姐」形式上稱係合法經營、零風險云云,然被告既然早在提供前即已對「吳小姐」所述內容有所猜忌、顧慮,起疑而屢屢質問「吳小姐」所述內容的合法性,顯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恐將遭作不法用途乙事,已有相當的心裡預見在先,然而,被告卻在對方所說的正式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實際經營內容、聯絡方式等都全然不知、不明,也未作進一步查證並加以確認,對方又是一個完全素未矇面,只是一時突然在通訊軟體上出現的陌生人的情況下,竟然大膽地就選擇相信對方所說的空泛的幾句話!其理何在?被告對「吳小姐」及其所屬公司的信賴感到底是從何而來?彼此間究竟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有何理由僅僅只憑著完全無法查證的陌生人的幾句話,就可一掃被告先前所有的疑慮?這又豈是被告以一句「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可輕鬆交待得過?如細究之,其中的理由,無非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的對價利益甚大,而被告又根本不須花費什麼成本即可取得,縱或帳戶遭濫用、銷戶,但因為被告在之前就已經把該帳戶內的多數金錢領出,根本不會遭到什麼重大的財產損失,失去1個金融帳戶也只要再重新申辦就可以,衡量之下,利顯然是多於弊,因此,才會不顧後果地,大膽且毫無根據地就說服自己逕予提供帳戶出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毋寧只是種自欺欺人的說法。本件被告之所以提供金融帳戶,絕非是如一般被詐騙因而交付金錢的被害人那樣單純,被告是在有意識、有相當認識的情況下,卻抱著不顧一切、不顧後果、孤注一擲、姑且一試的想法與投機的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考量、取捨判斷後,因而決定交出自己的金融帳戶,供「吳小姐」及所屬公司使用,其主觀上有容認所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的意思,因而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亦即積極移動犯罪所得,將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提領而出,又再行移交的人,係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車手成員所為,惟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從事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而此等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因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定洗錢行為的一種,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定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內容的犯罪認識,客觀上也參與從事同一內容犯罪構成要件的部分行為,自應認為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的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綜上說明與事證,被告於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法定洗錢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所辯僅屬事後圖脫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法理由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另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略以:「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第17號判例參照)。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另「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
(三)由上述修法意旨及向來實務見解可知:⒈在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分子作為洗錢使用,藉以進一步對
被害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的情形,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對於不法分子對被害人所真正實施的財產犯罪而言,性質上僅是一種事前的參與行為,因為往往不僅在提供金融帳戶前,根本還尚未發生任何的財產犯罪,不存在任何的被害人與犯罪行為,從犯罪功能支配的角度來看,提供金融帳戶者在提供金融帳戶時及之後,對於不法分子將如何的將該金融帳戶具體的使用於特定財產犯罪、對何一特定被害人、從事如何特定內容之財產犯罪等情,其實根本沒有任何的支配、掌控、置喙餘地,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提供金融帳戶者可得概括預見,卻容認其發生之主觀預想之疇,提供金融帳戶者其實毫無任何客觀上共同支配、操控與實現該等特定財產犯罪的能力,因而就不法分子所真正實施的該財產犯罪而言,實務上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向來都只論以該財產犯罪之幫助犯。
⒉惟由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
法理由,立法者卻明白揭示單純「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行為,即屬該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行為的一種,顯係將前述不法分子尚未從事財產犯罪前,性質上僅屬該財產犯罪事前幫助行為的,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直接「提前擬制」為洗錢的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使原本只是事前幫助的從犯行為正犯化,成為刑法分則獨立罪名的正犯的犯罪行為。而之所以稱作「提前擬制」,理由即在於,如果僅僅只有單純的交付而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之後卻未被拿去作進一步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動作,此時因為根本沒有任何財產透過該金融帳戶來移動,也就是沒有「洗」的動作,也沒有「錢」經由該金融帳戶「洗」過,此時不可能也不應該只因為修法理由明示了「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情形,就認為單純的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構成本款的洗錢行為。因此,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的情形,解釋上只有在「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時加上「該金融帳戶進一步有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行為均存在時,才能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人滿足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的情形,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的構成要件。也因此可以觀察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來說,立法者在修法後,顯然是把後階段的將「該金融帳戶進一步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行為,視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自己的行為,或視為其提供金融帳戶行為的延伸,在有主觀的認識與預見之下(即故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須為後階段所實際進行的「洗錢」動作負責--儘管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的人並不是他/她。
⒊循此,因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後實際
用來在之後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的不法分子來說,他們對於該金融帳戶將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使用乙事,主觀上都有預見,只是在認知意欲上,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是出於明白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確定故意,或是出於容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洗錢結果--發生的間接、不確定故意(此為向來實務上較多數的幫助詐欺提供帳戶類型),而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的不法分子(例如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則是出於積極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確定故意。而在犯罪功能支配的分擔上,依前述的說明,因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類型,是一種兩階段行為的構造,必須在「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時有「該金融帳戶進一步被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均成立時,「提供金融帳戶者」才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行為,此時,對於後階段「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乙事而言,前階段的「提供金融帳戶」(具體而言,在實例上,多半都會是與從事特定財產犯罪成員無關連性,或關連性較低、較遠的人頭帳戶,才能夠達到洗錢的效果)的行為,自然是不可獲缺的必要前提條件。所以,對於「洗錢行為」的犯罪來說,除了實際利用而經由該金融帳戶來實施提款、移動、收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舉動,因為在本質上即屬洗錢行為的本身,因而實行此階段行為的人,對於洗錢行為當然具有犯罪功能支配外(例如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就前述被擬制的前階段「人頭金融帳戶的存在及提供」部分,因為它在客觀上不僅確實是洗錢行為的前提工具,具有不可獲缺的重要性,又是立法者明白例示與針對的具體典型,基此,當可認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者,對於洗錢行為同樣承擔著相當的犯罪功能支配性。因此,根據上述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標準,「就洗錢的犯行部分」,即應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的不法成員,係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皆為正犯。至於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的不法成員,倘若因前開整體犯行之一個實質上整體舉動,另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的特殊洗錢罪名時,本應另依犯罪競合論為法律適用,不會因此就當然解消渠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行為罪名的成立。
⒋惟縱然如此,單純的將「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在立法上
予以前置化為獨立犯罪的正犯行為乙事,就不法分子所真正實施的財產犯罪,也就是利用洗錢行為所進一步完成的財產犯罪(例如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而言,在現實上、實質上、結果上,其實根本就沒有產生任何進一步的改變,從犯罪功能支配的角度、行為的實質效果等層面,仍然全部都與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相同,遑論就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不法分子將持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從事與獲取財產有關之犯罪乙事的主觀性預見的實務判斷與認定,原先並不是那樣的理所當然,而是經由數十年的社會經驗、司法實務不斷的累積後,才在事後被預設為社會一般人應該有的、應該能夠認識到的常識與經驗。所以,就透過洗錢行為的助力所實施的特定財產犯罪而言,提供金融帳戶者的犯罪功能支配,不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其實同樣沒有任何的改變或加強,不論是在主觀犯意上或客觀行為上,都只能認為是出於協助的從犯意思,從事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助力行為(且多半屬事前的幫助),便利該財產犯罪的發生或實現。依前述正犯與從犯向來的定義與區別,就不法分子另外所實行的特定財產犯罪部分,提供金融帳戶者仍僅構成從犯,不會因為其在洗錢的部分成立正犯,就當然對利用洗錢行為所進行的財產犯罪,一併也成立正犯。這猶如出租或出借槍枝供他人從事其他犯罪使用的人,就其出租或出借槍枝的行為,雖會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3項所定正犯之罪,但未必當然會構成他人所從事該其他犯罪之正犯罪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⒈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係由被告在主觀上知情的認識下,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再分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被告提供的金融卡,自被告提供的帳戶內提取被害款項,依刑法第28條規定,渠等皆為洗錢犯行的正犯。
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渠等於密接
之時地對告訴人多次施以電話詐術,讓告訴人先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承上,就洗錢犯行部分,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的被害款項,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僅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論以一個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個不同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的手段,以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的手段,來從事本件犯行乙事,係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此等認識前提下,猶以自己犯罪意思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積極之證明,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亦重新告知所犯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等訴訟權利(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自應予審酌。
⒌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按上說明,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基礎事實本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已起訴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部分同一,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亦重新告知當事人全部所犯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等訴訟權利(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自應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賺錢的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對於自身責任均避重就輕,從未表示知過認錯,未見真心反省悔過之態度。惟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於審理中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部分財產損害(僅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調解程序筆錄)。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郵局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本院卷第61頁),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修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性質上本屬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從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對該等財產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如仍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一人犯行項下予以沒收,不僅顯然過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且與向來犯罪所得沒收的主體,咸認應以實際取得支配掌控之人為限的實務見解有違。何況,姑不論前開規定與刑法總則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在法律適用上,不僅容有就同一沒收標的給予雙重評價,以及究竟何一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倘若要避開雙重評價,則就同一沒收標的又該如何切割,切割後各部分適用的沒收依據又為何等疑問,上開規定在立法理由中均未作任何說明,法律本身即有諸多疑義在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財產損害,如仍依前開規定,不分犯罪所得現實取得情形、實際犯罪參與情形、犯罪情節等種種客觀情狀,針對只是提供帳戶的被告,一律都要宣告沒收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不論是相較於其他犯罪,或是其他參與分擔實施同一犯罪的共犯行為人而言,不僅有失衡平,且誠屬過苛,實有違背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均衡原則。基此,為免過苛,並避免有違前述憲法及刑法上基本原則之疑虞,就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爰不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末以,被告於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財產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惟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於民事上應付之責,調解之成立,充其量只是同時節省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雙方將來在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上的勞費,屬同時有利犯罪行為人自身及告訴人之舉而已,縱或可作為刑事案件中給予犯罪行為人緩刑與否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惟並非一旦調解成立,法院即必須給予緩刑宣告,考量的重點仍在,究竟有無需要藉由刑罰的執行,導正行為人犯罪的不正觀念與想法,並懲其罪行,避免再犯,達到刑罰應報、預防及矯正的功能。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對於自己的責任也都避重就輕,僅僅只憑一句「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想要將其於行為時只想著圖利自己卻全然不顧他人死活的投機取巧心態,完全矇混掩飾過去,甚至將自己完全等同於受騙付款的詐欺被害人一樣,全然以「被害人」身分自居,其心態及觀念實非正確,也難見有真心悔過之意。而且如果只要犯罪行為人在事後有賠償被害人損害,即可不論其是否坦承犯罪、表示悔過認錯、犯罪情節等情狀,都一概給予緩刑的寬免,則緩刑的標準即會流於民眾所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非議,同時也會給社會大眾錯誤的觀念,認為縱或犯罪,但只要有賠償被害人,就一定可以免除刑罰,儘管是否認犯罪也沒關係,此誠非妥適。而且相較於沒有經濟能力,因而於案件進行期間無力完全賠償被害人,但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向被害人道歉,深刻表示反省悔悟,積極獲取被害人原諒,也盡力展現更生改過重來舉動的行為人而言,在心態上以及是否給予刑罰寬免的考量上,毋寧後者才是便符合刑罰所要實現的目的,以及給予緩刑的法規範目的。綜上,本院認為本件仍有藉刑罰的執行,懲戒並導正被告不正觀念與行為的必要,並避免其再犯,促其警惕,本件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07年8月24日因颱風停止辦公,8月25、26
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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