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簡愛月 共 同複 代理人 鄭伊汝 被告 吳發仁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敏媛 被告 古偵宏
魏 張瑞英 巫茂群 彭秀菱
吳裕鈴 (即 吳聲淮 之承當訴訟人)追加被告魏 陳春妹
彭秀鄉
彭秀汶 彭秀君 彭裕茹 上列十一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發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1.7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排水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被告古偵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0.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排水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被告 魏張瑞英 、 魏陳春妹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2.3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0.99平方公尺)及同段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0.24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0.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排水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910地號土地。
四、被告巫茂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1.2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排水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五、被告吳裕鈴(即 吳聲淮之 承當訴訟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面積:2.7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排水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六、被告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0.5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排水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被告吳發仁、古偵宏、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巫茂群、吳裕鈴、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八、被告吳發仁、古偵宏、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巫茂群、吳裕鈴、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㈠「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同附表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㈡、㈢「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同附表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共有人魏陳春妹、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再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調整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增加請求被告不得對本案土地為排水、排氣之行為,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禁止一定行為之聲明,並就請求回溯5年之不得得利之期間調整而減縮,且就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告於程序上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吳聲淮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3日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暨土地出售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吳裕鈴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5、27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吳裕鈴,並經吳裕鈴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於112年9月7日審理時均表同意吳裕鈴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23、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僅敘
述其中1筆土地時,則各稱909地號土地、910地號土地)為原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共有,被告則各為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屋後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作為其屋内污廢水排水使用外,且於系爭土地上方設有屋簷,架設冷氣架等(各自占用部分詳如附圖及附表二「被告之地上物之編號/使用地號/面積/使用情形」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13日(即更正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㈠㈡所示)。
㈡次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等合法建物後方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物,未經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蓋水溝,並對系爭土地排水及排氣,顯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系爭土地為排水、排氣之行為。
㈢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桃園市○○區○○○○○○○○00○○鄉○○○○0000號相關圖說資料及所附當年興建完工時之照片,可知建商興建時已建有系爭水溝,其位置自使用執照核發至今未有變動,當年如果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建商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又依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之六戶房屋僅加蓋1樓廚房及部分有增建2、3樓(其中185巷7號、同巷13號僅1樓加蓋廚房,2、3樓部分並未加蓋),所有被告均共用屋後之系爭水溝,足以認定系爭水溝未變動位置,且在被告土地地界內,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另由被告之土地於84年重測後面積減少可知本件係因土地重測,調整地籍線所引發之糾紛。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現執重測後之測量成果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原告所有909、910地號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相鄰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後方設置有系爭水溝為被告使用,系爭之雨遮、階梯、水溝為被告所有,各地上物現狀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第49、51頁、第167至180頁、第241至247頁,本院卷三第3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地籍線爭議部分另見後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同法第773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雨遮、階梯、水溝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雨遮、階梯、水溝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雨遮、階梯、水溝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雨遮、階梯、水溝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各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表二「被告之地上物之編號/使用地號/面積/使用情形」欄及附圖所示之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溝位置並無異動,上開測量結果係因土地
重測,調整地籍線所致,此由被告建物均領得使用執照即明云云。但查,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2年2月8日以桃市龍工字第1120003373號函復之被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70)龍鄉建使字第2663號相關圖說資料(本院卷二第77至113頁),由其中所附建物完工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右下方照片)可認建物於完工時,屋後方留有空地,而非緊鄰地界線滿蓋,且所留空地之外緣設置有水溝,被告所稱於建物落成時即已建有系爭水溝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原告爭執被告違法增建一事乃被告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與本案無涉,儘管如此,依被告所提出建築執照圖說(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及上開調取之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建物之複丈(勘測)結果(本院卷二第211至221頁),並無系爭水溝設置時確實位置之測繪資料,況且系爭水溝、階梯、雨遮並未列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標示範圍,被告以本案建物均取得使用執照而謂系爭水溝、階梯、雨遮均在被告所有土地地界內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憑採。況且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曾因原、被告雙方對土地界址之疑義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查對85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與大溪地政111年2月現場施測結果相符,而85年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場水溝(即系爭水溝)在909、910地號土地地界內,之後再依地籍調查之現場施測,產製地籍圖公告及登記事宜,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溪地測字第1110012133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及112年5月24日溪地測字第112000691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卷二第277至297頁)。被告雖稱自重測後土地面積縮減可知地界更動,惟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並非從面積反求地籍線(土地法第4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參照),而地籍圖重測係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由於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四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六位),重測前後計算求得之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但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明悉,地籍圖重測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所有權人實地管業之範圍並無變動,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溪地測字第1120006915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77頁),被告徒以面積異動質疑測量有誤,並無可採,且既未能證明重測後之界址有誤,自難否定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重測公告圖籍之效力。⒊綜上所述,被告各自所有之上開系爭水溝、階梯、雨遮占用
系爭909、910地號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水溝、階梯、雨遮移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否為權利濫用?被告雖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故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之建物有將其家用廢水排放至系爭水溝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319至335頁)。且如前所述,被告之建物因增建而已無保留空地,且依前開照片所示及本院112年3月6日現場履勘結果(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各自之建物門前及後方均有水溝,但各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均設置有排水管而直接排放家用廢水至系爭水溝內,是以系爭水溝如移除後,將因被告增建部分設置之排水管出口位置仍緊鄰並朝向原告土地,廢水確實有繼續排放至原告系爭土地之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水排放至原告所有相毗鄰之系爭土地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排氣之行為,但氣體無形,與有形之水不同,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5至335頁),其中被告吳發仁、魏張瑞英與魏陳春妹、巫茂群之屋後未見原告指明有排風口,其餘部分雖有排風口之設置,但使用時間長短及具體情況、排放何種氣體、是否侵入原告之土地及情節輕重程度均有不明,徒憑被告增建及部分被告屋後設有排風口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有因此遭受妨害之虞,其依據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禁止對系爭土地排氣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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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之系爭水溝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且現仍繼續占有中,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1年5月5日即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更正聲明提出之時間點為參考基準時點,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1年12月31日回溯5年(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自112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於系爭雨遮、階梯部分因與水溝之面積重疊,原告僅取水溝之面積為計算,並未重複計算使用面積,應無違誤,併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卷附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近龍潭區中正路,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給付如附表三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三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更正後聲明之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月13日(本院卷二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相毗鄰部分之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五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起訴時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㈠被告吳發仁、古偵宏等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㈠被告吳發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且不得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㈡被告魏張瑞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㈡被告古偵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0.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且不得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㈢被告巫茂群、吳聲淮及彭秀菱等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㈢被告魏張瑞英、魏陳春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2.3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0.99平方公尺)及同段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0.24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0.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且不得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㈣被告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等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㈣被告巫茂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1.2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且不得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被告吳裕鈴(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面積:2.7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且不得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被告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0.5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且不得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排水及排氣之行為。(以下空白)㈦被告吳發仁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11,169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4,010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4,010元,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186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67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67元。㈧被告古偵宏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10,295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3,697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3,697元,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172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62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62元。㈨被告魏張瑞英、魏陳春妹應各自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4,793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1,753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1,753元,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80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29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29元。㈩被告巫茂群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4,929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2,465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2,465元,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82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41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41元。被告吳裕鈴(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5,096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2,548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2,548元,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五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85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42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42元。被告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各自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1,061元、原告鍾尚融新台幣532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532元,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六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鍾延文新台幣18元、原告鍾尚融新台9元、原告鍾翔峻新台幣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被告姓名被告所有之土地地號被告所有之建物建號/門牌號碼與原告相鄰之土地地號被告之地上物之編號/使用地號/面積/使用情形(依據大溪地政112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1吳發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397-189地號)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編號G/909地號/2.81㎡/水溝編號N/909地號/1.74㎡/雨遮2古偵宏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397-190地號)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編號H/909地號/2.59㎡/水溝編號O/909地號/1.16㎡/雨遮編號T/909地號/0.40㎡/階梯3魏張瑞英魏陳春妹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397-191地號)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編號I/909地號/2.30㎡/水溝編號P/909地號/0.99㎡/雨遮編號J/910地號/0.24㎡/水溝編號Q/910地號/0.11㎡/雨遮4巫茂群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397-192地號)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編號K/910地號/2.65㎡/水溝編號R/910地號/1.25㎡/雨遮5吳裕鈴(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397-193地號)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編號L/910地號/2.74㎡/水溝6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397-194地號)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編號M/910地號/2.86㎡/水溝編號S/910地號/1.30㎡/雨遮編號U/910地號/0.57㎡/階梯附表三: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計算㈠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給付金額
被告受給付之原告原告主張之計算式(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分段計算式(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備註1吳發仁鍾延文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5(年)=11,169元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2(年)≒4,528元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2(年)≒4,484元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1(年)≒2,234元⑷總和:11,246元11,169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⑴107、108年公告地價為17,305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844元/平方公尺⑵109、110年公告地價為17,13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710.4元/平方公尺⑶111、112年公告地價為17,074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659.2元/平方公尺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9,3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3、雨遮及階梯之面積均在水溝範圍內,故均僅以附圖之水溝面積計算。4、鍾延文之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0分之291;鍾尚融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09;鍾翔峻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09。5、鍾延文之9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之1;鍾尚融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鍾翔峻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6、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就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7、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就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8、因9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呈下跌趨勢,故計算後,按各年度分階段計算之金額多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故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給付金額。鍾尚融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5(年)=4,010元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626元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610元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年)≒802元⑷總和:4,038元4,01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翔峻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5(年)=4,010元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626元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610元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年)≒802元⑷總和:4,038元4,01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古偵宏鍾延文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5(年)=10,295元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2(年)≒4,174元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2(年)≒4,133元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1(年)≒2,059元⑷總和:10,366元10,29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尚融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5(年)=3,697元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499元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484元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年)≒739元⑷總和:3,722元3,69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翔峻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5(年)=3,697元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499元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484元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年)≒739元⑷總和:3,722元3,69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魏張瑞英魏陳春妹鍾延文【909地號部分】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5(年)×1/2(被告2人)=4,570元/人【910地號部分】7,440(申報地價)×0.24(平方公尺)×10%×1/2(持分)×5(年)×1/2(被告2人)=223元/人以上合計4,793元/人【909地號部分】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2(年)×1/2(被告2人)≒1,853元/人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2(年)×1/2(被告2人)≒1,835元/人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1(年)×1/2(被告2人)≒914元/人⑷總和:4,602元【910地號部分】同左以上合計4,825元/人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各應給付4,793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尚融【909地號部分】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5(年)×1/2(被告2人)=1,641元/人【910地號部分】7,440(申報地價)×0.24(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1/2(被告2人)=112元/人以上合計1,753元/人【909地號部分】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2(被告2人)≒665元/人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2(被告2人)≒659元/人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年)×1/2(被告2人)≒328元/人⑷總和:1,652元【910地號部分】同左以上合計1,764元/人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各應給付1,753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翔峻⑴909地號部分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5(年)×1/2(被告2人)=1,641元/人⑵910地號部分7,440(申報地價)×0.24(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1/2(被告2人)=112元/人⑶以上合計1,753元/人【909地號部分】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844(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2(被告2人)≒665元/人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3,710(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2(年)×1/2(被告2人)≒659元/人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年)×1/2(被告2人)≒328元/人⑷總和:1,652元【910地號部分】同左以上合計1,764元/人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各應給付1,753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巫茂群鍾延文7,440(申報地價)×2.65(平方公尺)×10%×1/2(持分)×5(年)=4,929元同左4,929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尚融7,440(申報地價)×2.65(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2,465元同左2,46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翔峻7,440(申報地價)×2.65(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2,465元同左2,46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吳裕鈴(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鍾延文7,440(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10%×1/2(持分)×5(年)=5,096元同左5,096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尚融7,440(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2,548元同左2,54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翔峻7,440(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2,548元同左2,54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鍾延文7,440(申報地價)×2.86(平方公尺)×10%×1/2(持分)×5(年)×1/5(被告5人)=1,064元/人(但原告聲明僅載1,061元)同左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各應給付1,061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尚融7,440(申報地價)×2.86(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1/5(被告5人)=532元/人同左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各應給付53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翔峻7,440(申報地價)×2.86(平方公尺)×10%×1/4(持分)×5(年)×1/5(被告5人)=532元/人同左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各應給付53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112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
被告受給付之原告計算式(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備註1吳發仁鍾延文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12(月)=186元/月186元/月鍾尚融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2(月)=67元/月67元/月鍾翔峻13,659(申報地價)×2.81(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2(月)=67元/月67元/月2古偵宏鍾延文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12(月)=172元/月172元/月鍾尚融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2(月)=62元/月62元/月鍾翔峻13,659(申報地價)×2.59(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2(月)=62元/月62元/月3魏張瑞英魏陳春妹鍾延文⑴909地號部分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91/500(持分)÷12(月)×1/2(被告2人)=76元/每月每人⑵910地號部分7,440(申報地價)×0.24(平方公尺)×10%×1/2(持分)÷12(月)×1/2(被告2人)=4元/每月每人⑶以上合計80元/每月每人魏張瑞英:80元/月魏陳春妹:80元/月鍾尚融⑴909地號部分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2(月)×1/2(被告2人)=27元/每月每人⑵910地號部分7,440(申報地價)×0.24(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1/2(被告2人)=2元/每月每人⑶以上合計29元/每月每人魏張瑞英:29元/月魏陳春妹:29元/月鍾翔峻⑴909地號部分13,659(申報地價)×2.30(平方公尺)×10%×209/1000(持分)÷12(月)×1/2(被告2人)=27元/每月每人⑵910地號部分7,440(申報地價)×0.24(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1/2(被告2人)=2元/每月每人⑶以上合計29元/每月每人魏張瑞英:29元/月魏陳春妹:29元/月4巫茂群鍾延文7,440(申報地價)×2.65(平方公尺)×10%×1/2(持分)÷12(月)=82元/月82元/月鍾尚融7,440(申報地價)×2.65(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41元/月41元/月鍾翔峻7,440(申報地價)×2.65(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41元/月41元/月5吳裕鈴(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鍾延文7,440(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10%×1/2(持分)÷12(月)=85元/月85元/月鍾尚融7,440(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42元/月42元/月鍾翔峻7,440(申報地價)×2.74(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42元/月42元/月6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鍾延文7,440(申報地價)×2.86(平方公尺)×10%×1/2(持分)÷12(月)×1/5(被告5人)=18元/每月每人彭秀菱:18元/月彭秀鄉:18元/月彭秀汶:18元/月彭秀君:18元/月彭裕茹:18元/月鍾尚融7,440(申報地價)×2.86(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1/5(被告5人)=9元/每月每人彭秀菱:9元/月彭秀鄉:9元/月彭秀汶:9元/月彭秀君:9元/月彭裕茹:9元/月鍾翔峻7,440(申報地價)×2.86(平方公尺)×10%×1/4(持分)÷12(月)×1/5(被告5人)=9元/每月每人彭秀菱:9元/月彭秀鄉:9元/月彭秀汶:9元/月彭秀君:9元/月彭裕茹:9元/月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連帶負擔4%被告吳發仁16%被告古偵宏16%被告魏張瑞英、魏陳春妹連帶負擔16%被告巫茂群16%被告吳裕鈴(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16%被告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連帶負擔16%
附表五:擔保金之酌定㈠主文第一至六項假執行部分
供擔保人原告/假執行擔保金(單位:新臺幣)供擔保人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單位:新臺幣)備註主文第一項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78,893元吳發仁/236,680元1、909地號土地之111年公告現值為84,228元/平方公尺;910地號土地之111年公告現值為45,800元/平方公尺2、以上開被告各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各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主文第二項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72,717元古偵宏/218,150元主文第三項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68,239元魏張瑞英、魏陳春妹/204,716元主文第四項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40,457元巫茂群/121,370元主文第五項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41,831元吳裕鈴/125,492元主文第六項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43,663元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130,988元㈡主文第七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七項內容原告/假執行擔保金(單位:新臺幣)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單位:新臺幣)備註被告吳發仁、古偵宏、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巫茂群、吳裕鈴(即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鍾延文3,723元吳發仁11,169元鍾尚融1,337元4,010元鍾翔峻1,337元4,010元鍾延文3,432元古偵宏10,295元鍾尚融1,232元3,697元鍾翔峻1,232元3,697元鍾延文1,598元魏張瑞英4,793元鍾尚融584元1,753元鍾翔峻584元1,753元鍾延文1,598元魏陳春妹4,793元鍾尚融584元1,753元鍾翔峻584元1,753元鍾延文1,643元巫茂群4,929元鍾尚融822元2,465元鍾翔峻822元2,465元鍾延文1,699元吳裕鈴5,096元鍾尚融849元2,548元鍾翔峻849元2,548元鍾延文354元彭秀菱1,061元鍾尚融177元532元鍾翔峻177元532元鍾延文354元彭秀鄉1,061元鍾尚融177元532元鍾翔峻177元532元鍾延文354元彭秀汶1,061元鍾尚融177元532元鍾翔峻177元532元鍾延文354元彭秀君1,061元鍾尚融177元532元鍾翔峻177元532元鍾延文354元彭裕茹1,061元鍾尚融177元532元鍾翔峻177元532元㈢主文第八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八項內容原告/假執行擔保金(單位:新臺幣)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單位:新臺幣)備註被告吳發仁、古偵宏、魏張瑞英、魏陳春妹、巫茂群、吳裕鈴(即吳聲淮之承當訴訟人)、彭秀菱、彭秀鄉、彭秀汶、彭秀君、彭裕茹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鍾延文每期62元吳發仁每期186元每月為一期鍾尚融每期22元每期67元鍾翔峻每期22元每期67元鍾延文每期57元古偵宏每期172元鍾尚融每期21元每期62元鍾翔峻每期21元每期62元鍾延文每期27元魏張瑞英每期80元鍾尚融每期10元每期29元鍾翔峻每期10元每期29元鍾延文每期27元魏陳春妹每期80元鍾尚融每期10元每期29元鍾翔峻每期10元每期29元鍾延文每期27元巫茂群每期82元鍾尚融每期14元每期41元鍾翔峻每期14元每期41元鍾延文每期28元吳裕鈴每期85元鍾尚融每期14元每期42元鍾翔峻每期14元每期42元鍾延文每期6元彭秀菱每期18元鍾尚融每期3元每期9元鍾翔峻每期3元每期9元鍾延文每期6元彭秀鄉每期18元鍾尚融每期3元每期9元鍾翔峻每期3元每期9元鍾延文每期6元彭秀汶每期18元鍾尚融每期3元每期9元鍾翔峻每期3元每期9元鍾延文每期6元彭秀君每期18元鍾尚融每期3元每期9元鍾翔峻每期3元每期9元鍾延文每期6元彭裕茹每期18元鍾尚融每期3元每期9元鍾翔峻每期3元每期9元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收件字號:112年2月7日溪測法字第004200號),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