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號、99年度核交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同意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偵查中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10時5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指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98年11月24日10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98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次犯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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