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三三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唯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並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
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尚餘四十三萬六千三
百九十一元(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
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代
償金額款項為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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