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
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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