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3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2年3月11日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93年5月18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均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辦卡銀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
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連同向世華商
銀辦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0年8月31日簽有信用卡
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
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第1
年另按年息11.66%計算利息及加收手續費300元,第2年起則
按年息19.7%循環計付利息及收取違約金。嗣國泰商銀則於9
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復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借
款21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
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
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4年3月17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尚餘393,261元未為清償
,其中本金為368,389元(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9,906元、
已到期而未償還之代償款2,535元與已到期而未償還之借款
本金205,948元),其餘則為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4,872
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