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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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9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金賢 以案外人 黃春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6日起至136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黃金賢邀黃春花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8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8%計算,借款期限自86年4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分180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金賢尚餘欠本金582,4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6版,此有「債權讓證明書」可證,並於97年7月4日辦畢登記。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4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嗣於93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敏捷┌─────────────────────────────────────────────────────────────┐│附表:97年度拍字第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32│田││15│39.82│全部│丙○○所有││0│││││││││││││1││││││││││││├─┼───┼────┼────┼────┼────────┼─┼──┼──┼──────┼─────────┼──────┤│0│台東縣○○○鄉○○○○段││32-1│田││15│39.82│全部│乙○○所有││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