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並非抗告人所欠,係抗告人之配偶 魏宏原 與相對人因加盟事件所引起,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拒付任何款項。抗告人之配偶魏宏原並非欠債不還,而是相對人讓魏宏原無生存空間,魏宏原如何有能力還款。相對人收取魏宏原新台幣(下同)98萬元加盟金,未盡輔導之責,又惡意斷貨,不提供貨源給魏宏原,致魏宏原無法營業,此違約行為,相對人應賠償違約金80萬元及無法營業之人事、房租費用。系爭本票係因魏宏原無法出面至調解委員會,由抗告人代理出面所簽下,當時並無條款告知或當面告知抗告人簽下本票就要負擔此債務,因此,系爭本票債務不成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