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岳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乙○○之住處內,因不滿乙○○向其要錢,口出惡言,遂與乙○○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兩右眼球挫傷合併眼瞼瘀血及結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瑞傑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洵非子虛,被告上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岳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姻親關係,未思理性溝通處理事情,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