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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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署名壹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數個「甲○○」簽名之行為,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一式二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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