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勇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證據欄補充「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