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邴怡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邴怡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邴怡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0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係同一,顯具有共通性,惟各該犯罪時間業時距逾年,並非密接;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2日│10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105年度偵字第219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0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0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4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8號│106年度執字第2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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