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李龍威
李龍誠 李俐亭 相對人 李瑞啓 (亡)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瑞啓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5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據本院調卷核實無訛,則其重複向本院為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