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依法務部函示,受刑人若未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於106年8月17日以命令不准受刑人 易科 罰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批示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之審核表,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受刑人自101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105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此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重大,且受刑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犯行,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審核表上,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法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第一份備註欄載明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至桃園執行科繳交罰金,卻遭駁回,嗣後卻又換發另一執行指揮書改為不准易科罰金,顯有矛盾,而原裁定亦未說明上開換發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已侵害抗告人之自由及權利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謀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原裁定誤載為106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6年度執字第1101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並在該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到案即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曾分別於106年8月16日、8月21日寄送傳
票予受刑人,且2次傳票就可否易科罰金之記載內容不同,然傳票於檢察官之執行程序中,僅屬檢察機關傳喚受刑人所簽發之法定文書,當以最後送達予受刑人之傳票為準;又檢察官雖先後寄出執行傳票,然該等傳票上所載之受刑人執行日均為106年9月5日,是受刑人於收受傳票之時尚未開始執行,與受刑人因信賴檢察官之第1次傳票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第2次傳票而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之情形有別;而受刑人於106年9月5日到案時,經書記官當面送達執行日期文書,亦於其上註明「延緩入監」等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受刑人於該日已知悉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一情,則檢察官先後寄發不同內容之傳票,程序或有瑕疵,但尚難因此遽認已侵害受刑人之自由、權利。再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執行案件之審核表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詢問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可稽等情,亦經原審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011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於執行程序中,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未就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當庭表示異議,難認有何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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