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搬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離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119.2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市○○段158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79之27號,整編後為新平路3段185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樹孝段158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整編後為新平路3段1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江材 所有,因訴外人江材年事已高,乃將之辦理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江材之前夫)無權占用,雖經原告要求遷離,然遭其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在日本所賺的錢回臺灣購買的,被告當初是向老闆 楊天生 買受,買賣契約為被告所簽立,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以證明被告在73年間即已設籍在系爭房子。當初購買時,被告有告知訴外人江材要登記為夫妻共有,但實際上如何登記被告並不清楚。被告返回臺灣定居已經十幾年了,這十幾年來都沒有去處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樹孝段158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整編後為新平路3段185號)建物前登記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江材所有,玆訴外人江材已將之辦理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占有使用及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信屬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為原告及證人江材所否認,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楊天生為證,卻未陳報證人之地址以供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一節,亦僅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資供為證,然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戶籍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既依信託關係而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遷離及交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053地號土地及其上樹孝段158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79之27號,整編後為新平路3段185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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