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1年度繼字第525號卷宗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查明遺產等狀況,聲請閱覽卷宗,並提出債權文件在卷。經核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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