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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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雖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0
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月11日期滿,惟其分別於104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又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6月在案,是被告嗣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爰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范志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宏曾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8月、8月、3月、5月、9月、10月、10月、11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范志宏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范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㈡│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證明下列事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1、送驗編號104E097號之尿│││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放、採集之代謝物。│││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2、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照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097、││││報告日期:104年10月7││││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振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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