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滿妹
黃寶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滿妹、黃寶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列「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分行」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列「交易明細影本3張」應更正為「交易明細影本2張」、第10至11列「102年83日」應更正為「102年8月13日」、第19列「交易明細影本2張」應更正為「1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列「均為共同正犯,」補充為「被告黃寶妃雖非上瑩公司之負責人,既與有此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李滿妹,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李滿妹為上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寶妃為上瑩公司之股東及會計,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黃李滿妹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上瑩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黃寶妃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龍來公司行政工作及上瑩公司會計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黃李滿妹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居苗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寶妃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滿妹與黃寶妃為母女之關係,黃李滿妹係上瑩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以下簡稱上瑩公司)及龍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街○○號,以下簡稱龍來公司)負責人,黃寶妃為上瑩公司之股東兼龍來公司、龍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同龍來公司,以下簡稱龍苗公司)之股東,並在上瑩公司擔任會計之業務。⑴渠等於民國102年7、8月間為籌備設立登記上螢公司,先由下列12名股東分配出資: 黃秀美 出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李天裕 出資125萬元、黃寶妃出資125萬元、 謝運鎮 出資42萬元、 張文雄 出資125萬元、 紀錦福 出資41萬6,OOO元、 張文廣 出資41萬6,OOO元、 陳國樑 出資41萬6,OOO元、 胡玉嬌 出資41萬6,OOO元、 謝森玉 出資41萬6,OOO元、黃李滿妹出資75萬元及 張文華 出資125萬元,合計資本額l,OOO萬元,且分別於102年8月6日及7日存入上瑩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全體股東於102年8月7日選任黃李滿妹為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經於102年8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辦理資本額查核事務。⑵黃李滿妹與黃寶妃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求順利完成上瑩公司設立登記,黃李滿妹、黃寶妃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前與各股東協議,於申請設立登記文件備妥並提出申請後,即將相關股款發還給需求資金之股東。嗣上瑩公司透過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人員,並於102年8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辦理資本額查核後,於102年8月19日獲准設立登記前,即由黃寶妃負責辦理下列發還股款事宜:於102年8月13日自上瑩公司設於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中提領375萬元,轉帳存入境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境宏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發還該公司紀錦福、陳國樑、謝運鎮、謝森玉、胡玉嬌、張文廣等人之股款250萬元及黃寶妃自己股款125萬元;復於102年8月16日及102年8月28日分別自上瑩公司前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及75萬元,做為發還張文雄、張文華250萬元股款及發還黃李滿妹及黃秀美25萬元股款;末於102年9月5日再由上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帳存入黃寶妃自己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全數做為發還黃李滿妹及黃秀美之股款。迄102年9月30日上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僅存10萬1,OOO元,而有害於上瑩公司資本之充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黃李滿妹、黃寶妃對於上揭時地違反公司規定於上螢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將公司股款退還予需求資金之股東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9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上螢公司申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上瑩公司及境宏公司申登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4年10月1日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瑩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張、黃秀美等12名股東將股款存入上瑩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2張、上瑩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102年83日提領375萬元取款憑條及境宏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75萬元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上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102年8月16日提領200萬元及102年8月28日提領75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上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102年9月5日提領100萬元取款憑條及黃寶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憑條影本各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黃寶妃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黃寶妃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份等,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等前述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公司法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李滿妹、黃寶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