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樑指定辯護人周凱珍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紹樑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翔豪 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黃翔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呂紹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以新台幣【下同】
1萬元與黃翔豪達成和解,未據告訴)。詎呂紹樑見黃翔豪人車倒地,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惟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警查悉,竟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黃翔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紹樑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以下簡稱6854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黃翔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6854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年5月24日普通診斷證明書【黃翔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呂紹樑,肇事逃逸、無照駕駛】、呂紹樑與黃翔豪105年6月10日和解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6854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且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開現場,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即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惟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被害人及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貿然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確定、於犯本案後,復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良,其明知自身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證人即被害人黃翔豪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下車查看、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新日光技術員,家中有年長祖母待扶養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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