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林耀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耀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17日15時││(民國)││4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晚上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05號│毒偵字第274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819號│128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819號│12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74號(│執字第80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