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猷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26號、10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9、2400、2401、3681、6137、621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4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即庚○○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甲○○如附表一編號1、2、5、乙○○如附表一編號1、5、6及附表二部分)駁回。
甲○○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另為沒收諭知」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甲○○與 曾東 雄(民國102年12月2日歿)為朋友關係。緣 曾東雄 因其友 饒振義 與戊○○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甲○○同行欲找戊○○。甲○○應允後,即邀集友人乙○○及乙○○之友 黃雲煌 (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偕同曾東雄(下稱曾東雄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0日2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另3人至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戊○○住處)後,曾東雄自持1支疑似手槍(未扣案),另交付可發射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霰彈槍)予甲○○非法持有,及各交付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予乙○○、黃雲煌。
曾東雄等4人進入戊○○住處後,即由曾東雄對戊○○恫稱:「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等語,又以手槍槍柄及側背袋敲打戊○○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皮挫裂傷、左肘挫傷、左手挫淺裂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甲○○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甲○○則持系爭霰彈槍對在旁之戊○○友人丁○○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丁○○行無義務之事,另黃雲煌在旁毆打及電擊戊○○,乙○○則於進屋後不久即至門外把風。嗣曾東雄即喊稱:「把他押走」等語,並徒手拉扯戊○○,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然因戊○○極力反抗,且戊○○之母亦因聽聞聲響趕來急欲入內查看,惟因遭乙○○擋於門外而僅能大聲喊叫,曾東雄始作罷並對戊○○恫稱:「不要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等語後,與甲○○、乙○○、黃雲煌等人共乘原車離去,因而未遂。
二、曾東雄於為上開行為後,即將系爭霰彈槍,連同具有殺傷力、口徑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6顆(下稱系爭霰彈,同時另交付1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交予甲○○保管,而甲○○明知系爭霰彈槍、霰彈及槍管依法均不得寄藏及持有,卻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而予收受,並埋藏在其女友 游玉玲 之母 江瑞琴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鎮○○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同鎮○○里○○00號旁農地內。
三、緣甲○○與庚○○及其女友己○○間有債務糾紛。103年9月26日19、20時許,甲○○乘坐乙○○所駕駛、車號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發現庚○○後,旋與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所涉本判決事實三、四部分犯行經原審論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由乙○○持電擊棒(未扣案),共同將庚○○強押上車,並載往甲○○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樓之2之住處(下稱甲○○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己○○得悉庚○○被押至甲○○住處後,旋即前往該址,惟亦遭甲○○、乙○○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甲○○先在上址徒手毆打庚○○臉部1下,再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庚○○臉部1下,致庚○○受有頭部、臉部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沒收庚○○及己○○所持行動電話,並與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王建麟 (所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少年江聖○(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及少年江恩○(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上揭二少年所涉本判決事實三、四、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不付審理〉)輪流在甲○○住處看管庚○○、己○○,而予拘禁,亦即除己○○得於日間外出工作以賺錢還債外,庚○○與己○○均不得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自由聯絡。又甲○○於上開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庚○○成傷後,除立即逼使庚○○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外,為達使庚○○、己○○儘速還款之目的,復命庚○○及己○○交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嗣已發還)以供辦理車貸抵債,而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嗣因庚○○債信不佳無法核貸,雙方復已達成由己○○於一定期間內償還欠款之協議,庚○○、己○○始於103年10月6日獲得釋放,前後計遭拘禁約11日。
四、其後,甲○○因己○○未依約償還欠款,遂與乙○○於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庚○○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下稱庚○○住處),要求庚○○隨同前往甲○○住處。庚○○抵達甲○○住處後,甲○○、乙○○、江聖○及江恩○即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同上輪流看管並限制外出及對外聯絡之方式拘禁之。嗣庚○○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因與少年江聖○發生衝突,而遭江聖○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毆打後,即乘隙由未上鎖之房間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因而重獲自由,前後計遭拘禁約4日。
五、甲○○明知庚○○之友人丙○○並未欠其債款,亦未同意為庚○○代償庚○○與己○○欠甲○○之債款,竟夥同乙○○、江聖○及江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8日23時許,先由乙○○、江聖○至丙○○所投宿址設新竹市○區○○路之「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房與丙○○閒聊後,開啟該房鐵門,使已在房外等候之甲○○、江恩○及僅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王建麟(所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得以進入;再由乙○○、王建麟各持甲○○提供之兇器疑似手槍1支(均未扣案),江聖○、江恩○各持甲○○提供之兇器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江聖○另持甲○○提供之兇器小刀1支(未扣案),一同進入上開房內;王建麟先持上揭疑似手槍指向丙○○並恫稱:「不要亂來」等語,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其後乙○○再以手指其背負之布袋,對丙○○恫稱:「這裡面還有一把大的,你想要看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因而心生畏懼,任由甲○○以吹風機電線將其綑綁於椅子上。嗣甲○○再與乙○○、江聖○及江恩○徒手或持電擊棒毆打丙○○,至使丙○○不能抗拒,任令乙○○拿走其包包內之現金10萬元後交予甲○○而強盜得逞,其後甲○○再將其中1萬元分予江聖○及江恩○,而丙○○則於翌(19)日清晨6時許獲釋離去。
六、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耿昌 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並約妥海洛因
1錢2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3,000元之數量及價金後,由乙○○於103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交付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耿昌及 謝育霖 二人後,向其等收取總價合計38,000元,並於翌(21)日21時50分,在新竹縣○道○號芎林交流道附近,交付剩餘之半錢海洛因予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1次。
七、案經戊○○、丁○○、庚○○、己○○、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被告甲○○係於105年4月14日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6頁),表明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其所涉如上揭事實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57頁可稽)後,業於105年4月25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提出上訴,並具體表明其上訴部分為「妨害自由未遂罪、加重強盜罪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罪」等旨,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上訴狀所稱妨害自由未遂罪係指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加重強盜罪係指原判決事實五部分,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罪係指販賣毒品給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且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昌、謝育霖部分,因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本院關於被告乙○○部分,僅得就上揭事實一、五、六所示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因未據被告乙○○提起上訴,且與前揭已上訴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上訴效力所及,均已確定,本院無從審理(至被告乙○○雖另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理由詳待後述)。
乙、事實一至六(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雖以證人戊○○、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亦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頁)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甲○○進門後,
有拿長槍命令丁○○不要動,又命令伊跟他們走,且有與曾東雄及其他男子要強押 拉伊 跟他們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一〈下稱他字第2885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其於105年2月18日原審中證稱:曾東雄進門後就說不要動,然後叫伊跟他走及拉伊、打伊,甲○○當時沒有拉伊,只是拿著長槍站在旁邊,指著丁○○而已,過程中都是曾東雄在講話,甲○○沒有說話,拉也都是曾東雄在拉,甲○○就站在那邊,都沒有動手拉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5頁、第157至159頁)固有歧異。然查證人戊○○上揭警詢筆錄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誘導、利誘甚或脅迫其為特定證言之情形,又當時因距案發時(即102年7月10日)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晰,且依證人戊○○於警詢時稱:伊因為會怕,故遲未報案,後來聽說曾東雄已經自殺,伊就想說算了,但最近又聽說甲○○帶小弟押人,伊一直躲也不是辦法,所以決定報警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34頁反面),可知其本欲息事寧人,若非不得已,尚無意報警求救,故若非屬實,自無故為誇大不實之指控而招惹被告甲○○之理,況查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提示其上揭警詢筆錄供其詳閱,並向其確認究係遭何人毆打時,其則推稱:「這我無法確定」、「我的記憶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顯有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之情形,復參以其於104年3月9日與被告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下稱偵字第2399號卷〉第89至90頁)可稽,則其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亦有因與被告甲○○和解而予維護之嫌。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戊○○前揭警詢所言較趨真實,而具較可信之特殊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甲○○他們要把
戊○○押走,戊○○不肯,他們就毆打戊○○,並拿槍抵著他的頭,要強押拉他走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0頁),核與其於105年2月18日原審時證稱:當時只有曾東雄有動手拉戊○○,要把他拉走的動作,甲○○只有拿長槍對著伊,叫伊不要動,但沒有對戊○○動手,伊警詢時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頁正反面、第164頁)固有歧異。然查證人丁○○上揭警詢筆錄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誘導、利誘甚或脅迫其為特定證言之情形,又當時因距案發時(即102年7月10日)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晰,且依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心中非常害怕,後來因為事情不是針對伊,戊○○似乎也擔心報案會遭到報復,所以並未即時報案,另基於安全考量,請對伊身分保密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1至42頁),可知證人丁○○自認其非事主,本無報警究辦之意,是若無其事,亦無故為誇大不實之指控而招惹被告甲○○之理,況查證人丁○○於原審時雖稱:伊警詢時記錯了,因為當時都是曾東雄在問等語,然亦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足見亦有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之事實。從而,當以證人丁○○前揭警詢所言較趨真實,而具較可信之特殊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103年10月24日、同月27日警詢時證稱:庚○
○因與甲○○有債務問題而遭甲○○毆打並控制行動,自行脫逃後曾來找伊求援,後來甲○○得知此事,便於103年10月18日率同乙○○、王建麟及另二名少年共5人至伊居住的汽車旅館找伊,伊當時因為不知道是什麼事,所以詢問甲○○,他說庚○○欠他錢,之所以會自行脫逃,一定是受伊指使,伊雖有表明與伊無關,但甲○○仍稱伊既然收留庚○○,就要幫庚○○還錢,伊覺得這樣不合理,便拒絕之,甲○○即下令大家打伊,還拿吹風機的電線將伊脖子綁在椅子上,伊因對方有槍,又被控制行動,故任由他們在伊背包內搜出10萬元,後來他們在翌(19)日6時許將伊趕出汽車旅館,並命伊離開後不准報警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頁),核與其於105年2月24日原審中證稱:庚○○請伊幫忙還10萬元給甲○○後,伊曾與庚○○、己○○去甲○○住處找甲○○,表明伊願代庚○○還10萬元,但希望能夠延期,後來雙方有約定在1個月後左右的某日還款。
伊在約定還款日的3天後,有請庚○○打電話向甲○○表示再延3天,但庚○○沒有打,甲○○才於103年10月18日到金座汽車旅館找伊;伊當天中午就已經把準備還給甲○○的10萬元準備好,本來打算隔天中午再拿去給甲○○;當天是伊叫乙○○過來談這筆錢的事情,後來乙○○離開後沒多久,甲○○等人就來了,甲○○一直問伊為何要跟他「裝肖仔」,然後就打伊,後來只剩乙○○在房內,其他人都到對面房間,乙○○問伊為何說到沒做到,伊答稱有叫庚○○延3天,要錢的話在伊包包內,然後就叫乙○○幫伊拿10萬元給甲○○,之後乙○○就到對面房間,沒多久甲○○過來,一直跟伊對不起,叫伊不要計較,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因為 伊有 被吹風機砸到,吹風機的線也纏身上,才以為他們有用吹風機綁伊,實際上他們沒有用吹風機的線綁伊,警詢筆錄寫的比較嚴重;伊當時有答應幫庚○○還10萬元,是伊叫乙○○拿錢的;伊警詢時並沒有說伊不想幫庚○○還這筆錢;伊在警詢時確實有講這些話,但伊當時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固有歧異。然查證人丙○○上揭警詢筆錄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誘導、利誘甚或脅迫其為特定證言之情形,又當時因距案發時(即103年10月18日)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晰,亦較未受他人干擾所影響,若無其事,證人丙○○當無故為誇大不實之指控而招惹被告甲○○之理,況依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伊收押期間(查丙○○係於104年3月2日因另案遭到羈押,期間曾改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現仍羈押中,有其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查)有兩次小中風,腦部血管拴塞4處,要吃藥控制,現在記憶力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知其記憶力顯因中風而受影響,復參以其業於104年5月21日與被告甲○○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101頁)可稽,則其嗣後翻異前詞,亦有因與被告甲○○和解而予維護之嫌。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丙○○前揭警詢所言較趨真實,而具較可信之特殊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除前述證人戊○○、丁○○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6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7至4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曾東雄等4人於102年7月10日21時許共乘汽車強往戊○
○住處後,曾東雄自持疑似手槍1支,另交付系爭霰彈槍予被告甲○○,及各交付電擊棒1支予被告乙○○、黃雲煌,4人一起進入戊○○住處後,曾東雄即對戊○○恫稱:「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等語,又以手槍槍柄及側背袋敲打戊○○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皮挫裂傷、左肘挫傷、左手挫淺裂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而甲○○則持系爭霰彈槍對丁○○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丁○○行無義務之事,另黃雲煌有在旁毆打及電擊戊○○,乙○○則於進屋後不久即至門外把風。嗣曾東雄即喊稱:「把他押走」等語,並徒手拉扯戊○○,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而著手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因戊○○極力反抗,且戊○○之母亦因聽聞聲響趕來急欲入內查看,惟因遭乙○○擋於門外而僅能大聲喊叫,曾東雄始對戊○○恫稱:「不要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等語後,與甲○○、乙○○、黃雲煌等人共乘原車離去,因而未遂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87至88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0至41頁、第88至89頁)相符,並有戊○○之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400號〈下稱偵字第2400號卷〉第32頁)可稽,及系爭霰彈槍1支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曾東雄等4人係共乘汽車前往戊○○住處後,一起進入
戊○○住處,其後再共乘汽車離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不論依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從曾東雄進來到離開,中間大約經過4、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6頁反面),抑或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曾東雄等人進來戊○○住處到離開,總共待了10多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可知曾東雄等4人顯在戊○○住處內停留相當之時間,而非進屋後打完人就快閃離開,此由負責駕駛之被告甲○○亦有下車進入戊○○住處參與行動,而非駕車在門外等候接應離去,即可得證。又曾東雄等4人於進入戊○○住處前,係由曾東雄先分配武器後,再一起入內遂行前揭毆打、恐嚇、強押戊○○、強制丁○○及把風等客觀行為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依其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及所持武器之分配情形,可知被告甲○○因係負責與曾東雄一起進入屋內分頭壓制戊○○及其他在場人(按即丁○○),故均持殺傷力較強大之槍械,而被告乙○○、黃雲煌則負責把風及其他機動任務,故均僅持電擊棒,堪認渠等於進入戊○○住處前,即已分配彼此負責之任務,其後並均按照事前分配之任務行事。
⑵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曾東雄跟其他不知
名男子4人持長短槍、電擊棒衝進伊家,就一直猛打伊頭部,甲○○又拿長槍押丁○○命令他不能動,然後一邊打一邊用台語罵伊,後來甲○○命令伊跟他們走,伊說有什麼事這邊講,「他們」就又毆打伊,並拿槍抵頭要強押拉伊走,因伊媽媽聽到聲音要從外面進來,被另一男子堵住無法進來,後來時間拖太長,甲○○跟曾東就對伊說:「不要再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一次」後就迅速離去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3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甲○○、曾東雄還有2個男子到伊家時,甲○○、曾東雄各拿1支槍,有1人拿電擊棒,另1人擋在門口,曾東雄帶頭,要伊跟他走,伊反抗,「他們」開始打伊,哪些人動手伊不確定,「他們」原本要將伊押走,但拖太久,所以打完就走了。當時曾東雄有說「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及「不要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其他人」附和,但伊不確定是誰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拿黑色長槍,曾東雄拿黑色短槍,另1人拿黑色電擊棒,曾東雄用槍柄毆打戊○○頭部,甲○○及另2名男子則是拿長槍及電擊棒一擁而上毆打戊○○,之後甲○○就拿長槍並限制伊的行動自由,命令伊不能動,後來甲○○「他們」要把戊○○押走,戊○○不肯,「他們」就又毆打戊○○,並拿槍抵頭要強押拉他走,後來戊○○母親聽到聲音要走進來看,他們可能怕時間拖太長,戊○○母親會報警,甲○○跟曾東就對戊○○說:「不要再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一次」後就迅速離去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40頁)相符,復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均稱:甲○○當時有很大聲地說「你給我出來」,但戊○○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42頁、第82頁)相符,堪認曾東雄等4人於進入戊○○住處後,並非全程僅有曾東雄一人講話,其他人均靜默無聲,而係彼此互為呼應。
⑶曾東雄等4人進入戊○○住處時,屋內僅有戊○○及丁
○○二人,且渠二人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遇持有優勢武器之曾東雄等4人,另依戊○○及丁○○前述警詢及偵訊所言,可知渠二人當時未為任何抵抗,僅能任由對方毆打、恐嚇及強制,堪認曾東雄等4人於進屋不久,即已完全控制現場無訛。嗣於曾東雄喊稱:「把他押走」等語,並徒手拉扯戊○○,欲將其押出住處時,戊○○因認若遭押走,其生命、身體安全恐有不測,而極力抗拒時,被告甲○○仍繼續持槍制止丁○○,且被告乙○○亦仍在門口阻擋戊○○母親,而無任何反對甚至阻止曾東雄之舉措,益徵曾東雄上開所為,顯亦仍在渠等犯意聯絡範疇之內。復參以前述曾東雄等4人事前謀議、事中分配及事後離去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二人確有與曾東雄、黃雲煌共同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偵訊時陳稱:伊有看到甲○○用手想拉戊
○○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82頁),然於警詢時則僅稱:甲○○要求戊○○到門外,但戊○○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42頁),而未敘及被告甲○○有用手想拉戊○○出來之事實,前後所言已有出入,且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均未明確指稱被告甲○○有用手想拉戊○○出來之行為(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第87至89頁),而被告甲○○則始終堅決否認有動手拉戊○○出門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難單憑被告乙○○前揭陳述,遽認被告甲○○有「徒手拉扯」戊○○,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之事實。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曾東雄於遂行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即將系爭霰彈槍1支,
系爭霰彈6顆、系爭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1顆交予被告甲○○保管,而被告甲○○明知系爭霰彈槍、霰彈及槍管依法均不得寄藏及持有,卻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而予收受,並將之埋藏於新竹市竹東鎮○○里○○00號旁之農地內,而經警於104年3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3頁),核與證人游玉玲、江瑞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8至99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木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見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15至417頁、第41
9頁、第421至423頁、第436至438頁)可稽。⒉上揭由曾東雄交付被告甲○○保管之霰彈槍1支、制式子
彈7顆經先後送驗結果,認霰彈槍1支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後,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41至445頁)及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1頁)附卷可稽,另系爭槍管1支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後,亦確認其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可查,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認屬實。
㈢關於被告甲○○事實三、四部分
⒈被告甲○○確因與庚○○及己○○間有債務糾紛,而自10
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與乙○○、王建麟、江聖○及江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剝奪庚○○、己○○之行動自由後,再限制渠等不得自由離開甲○○住處及與外界自由聯絡(己○○於日間外出工作以賺錢還債除外),而予拘禁。期間被告甲○○曾在上址徒手毆打庚○○臉部1下,再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庚○○臉部
1下,致庚○○受有頭部、臉部流血之傷害;另被告甲○○嗣因己○○並未依約償還欠款,遂與乙○○、江聖○及江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同以同上方式拘禁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頁),核與證人庚○○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原審卷三第67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庚○○頭部受傷照片(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25至26頁)、現場平面圖(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58頁)及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關於被告甲○○是否於103年9月26日19、20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發現庚○○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著手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乙節,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竹東郵局前與被告甲○○相遇後,被告甲○○即二話不說,與乙○○以「脅迫」方式將伊「架」往甲○○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亦稱:乙○○抓住伊手反扣,將伊「架」上他們的車,乙○○開車,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伊在後座,他們拿著「電擊棒」,載伊到甲○○住處,己○○已在他家樓下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80至81頁),亦即其顯非自願上車,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庚○○在竹東郵局領錢時,被告甲○○手持「鐵棍」,乙○○手持「電擊棒」,以「脅迫」方式將伊及庚○○「架」到甲○○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甲○○拿電擊棒,乙○○拿三節棍,要伊跟庚○○下車,我們下車後,他們就以手抓住我們的手,「押」上他們車後座,開車至甲○○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5至96頁),及於原審時證稱:甲○○有拿甩棍,叫伊跟庚○○下車,後來他們只有抓庚○○,叫伊跟著走,故伊沒有上他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己○○就被告甲○○及乙○○當時究係分持何物乙節,前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依被告甲○○於原審中自稱:當天乙○○有拿電擊棒出來給庚○○看,庚○○看到後,就上乙○○的車子,說實在庚○○應該是被迫上乙○○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及證人庚○○前揭偵訊所證,堪認乙○○於當日過程中確有拿出電擊棒之事實。從而,庚○○應係於竹東郵局前,即遭被告甲○○與乙○○以上揭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無訛。至於被告甲○○當日是否另持「木棍」乙節,除據被告甲○○始終否認外,則僅有證人己○○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甲○○當時亦有持「木棍」脅迫庚○○上車之事實,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⒊關於被告甲○○是否「強逼」庚○○簽立面額為89,000元
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以辦理貸款乙節,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當時連跟伊對話都沒有,就直接拿噴槍式打火機攻擊伊頭部,先打傷伊右眼部位,再敲伊頭頂兩下,導致伊頭部流血不止,接著即要伊簽1張89,000元的本票給他,並用伊名義去辦車貸、信貸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亦稱:被告甲○○以拳頭打伊臉部一下,再用噴槍式打火機敲伊頭部一下,伊馬上流血;他們要伊寫89,000元的本票及借據各1張,要伊拿身分證及駕照出來去辦貸款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81頁),亦即證人庚○○係遭被告甲○○暴力毆打成傷後,立即簽立上揭本票、借據及交付證件,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問庚○○要如何還錢,庚○○都還沒有開口說話,即遭被告甲○○以噴槍式打火機攻擊頭部,並打到頭破血流,被告甲○○並說:這筆錢今天沒有處理掉,是不會放你們走的等語,隨即扣押庚○○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及車鑰匙等物,並以庚○○的身分證件去辦貸款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4頁反面),及偵訊時稱:甲○○第一天就有要庚○○寫借據、簽本票,伊及庚○○的證件都被他們拿去,後來無法買車子,證件有還我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9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原審104年4月2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有逼庚○○簽下89,000元的本票等語(見104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2號卷〉第23頁),堪認庚○○係遭被告甲○○強逼簽立上揭本票、借據及交付證件無訛。
㈣事實五部分
⒈甲○○確有於103年10月18日23時許,與乙○○、王建麟
、江聖○及江恩○,前往丙○○所投宿之「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房,且當時乙○○、王建麟各持甲○○提供之疑似手槍1支(均未扣案),江聖○、江恩○各持甲○○提供之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江聖○另持甲○○提供之小刀1支(未扣案),一同進入上開房內;其後甲○○有與乙○○、江聖○及江恩○徒手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乙○○另有從丙○○包包內拿取現金10萬元;丙○○至翌
(19)日清晨6時許始行離去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4頁、第83至84頁、第274至275頁)相符,並有丙○○受傷照片、「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房內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4至6頁)可稽,堪信真實。
⒉關於王建麟有無持上揭疑似手槍指向丙○○並恫稱:「不
要亂來」等語、乙○○有無以手指其背負之布袋,對丙○○恫稱:「這裡面還有一把大的,你想要看嗎」等語,及甲○○有無以吹風機電線將丙○○綑綁於椅子上等節,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馬賴 」(按即王建麟)拿出
1把黑色小支手槍(點22式)指著伊,並稱:如果還手就直接開槍等語,「少游」(按即乙○○)拿出一把90式的黑色手槍,並身上背著1個布袋,指著布袋對伊說:這裡面還有1把大的,你要看嗎等語;後來伊遭甲○○他們毆打完後,甲○○即隨手拿起桌面上的一隻吹風機,利用吹風機的電線將伊脖子綁在椅子上控制行動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頁),於偵查中亦稱:一個比較高的小弟(按即王建麟)拿著手槍指著伊說不要亂來;甲○○拿吹風機電線纏住伊脖子綁在椅子是上;布袋是乙○○一上來時就背著,他對伊說:這裡面還有1把大的,你要看嗎等語後,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274至275頁),於少年法院審理時仍稱:馬賴即王建麟手上拿槍,乙○○背著背包,並表示裡面有放東西,他們打完伊後,甲○○就用吹風機電線綁伊,該吹風機電線是伸縮的,可以拉很長,在梳妝台前,纏繞伊手、脖子、身體等語(見104年度少調字第390號卷〈下稱少調字第390號卷〉第56頁),前後證述一致,核與少年江聖○於警詢中證稱:甲○○有均有給伊和伊弟弟江恩○1把折疊刀跟1支電擊棒,給乙○○1把短槍、給王建麟1把長槍等語(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20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乙○○拿一支短槍,王建麟拿一支長槍,我拿一支小刀、電擊棒,甲○○空手,江恩○也拿電擊棒,甲○○有以吹風機電線將丙○○脖子綁在椅子上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232頁)大致相符,另被告甲○○及王建麟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有看到乙○○背一個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45頁、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75頁),參以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乙○○、王建麟當日有各持甲○○提供之疑似手槍1支之事實,堪認該二人當日確均持有槍枝,此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亦相一致,堪認證人丙○○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屬實。
⒊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明知丙○○並未同意為庚○○代償庚○
○與己○○欠甲○○之債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乙節: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庚○○因與甲○○有債務問
題而遭甲○○毆打並控制行動,自行脫逃後曾來找伊求援,後來甲○○得知此事,便於103年10月18日率同乙○○、王建麟及另二名少年共5人至伊居住的汽車旅館找伊,伊當時因為不知道是什麼事,所以詢問甲○○,他說庚○○欠他錢,之所以會自行脫逃,一定是受伊指使,伊雖有表明與伊無關,但甲○○仍稱伊既然收留庚○○,就要幫庚○○還錢,伊覺得這樣不合理,便拒絕之,甲○○即下令大家打伊,還拿吹風機的電線將伊脖子綁在椅子上,伊因對方有槍,又被控制行動,故任由他們在伊背包內搜出10萬元,後來他們在翌(19)日6時許將伊趕出汽車旅館,並命伊離開後不准報警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8頁、第24頁),亦即其當時顯未同意代庚○○償還欠款,因而遭甲○○等人毆打、綑綁及強取財物。至其嗣於104年5月27日偵查中、104年9月3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及105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伊包包內40萬元中之10萬元,就是準備要替庚○○償還的10萬元,乙○○拿10萬元時,有說:
這10萬元我就拿走了,這10萬元就是替 阿東 (按指庚○○)還的云云(見他字第2885號卷第274頁反面,少調字第390號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四第18頁、第21頁反面),然核與其前揭警詢所言顯有齟齬,參以其係於104年5月21日與被告甲○○和解(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101頁和解書),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因係與被告甲○○和解而多所維護,尚難遽採。
⑵證人丙○○於原審中雖證稱:伊到103年10月間為止僅
認識庚○○約3個月左右,此外並無私交,庚○○有提過和己○○欠甲○○錢,伊也有答應幫他還,庚○○當時有說他欠10萬元,後來伊有主動跟庚○○、己○○去甲○○家找甲○○,表明伊願代庚○○還10萬元,但希望能夠延期,後來雙方有約定在1個月後左右的某日還款。伊在約定還款日的3天後,有請庚○○打電話向甲○○表示再延3天,但庚○○沒有打,甲○○才於103年10月18日到金座汽車旅館找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惟證人庚○○於原審中則稱:丙○○有答應要幫伊償還這筆欠甲○○的債務,是在伊第一次跟第二次被軟禁的中間,伊有跟丙○○在外面碰過面,只是暫時先幫伊清償這筆錢,但是之後伊還是要還丙○○;伊有跟丙○○講當時還欠甲○○7、8萬元,丙○○只說會幫伊還這筆錢,沒有講會幫伊10萬元,沒有講正確的數字;伊沒有跟甲○○、乙○○講丙○○會幫伊還錢這件事;之後伊找丙○○,可是他就跟伊避不見面了,伊沒有幫丙○○辦貸款,可是他有叫伊找人借他錢,就是用車子作抵押的方式,然後伊有找過幾個人借過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8頁反面、第81頁),兩人就庚○○請丙○○代償多少債款,有無於103年10月18日前告知被告二人有關丙○○將代庚○○償還債款,有無另外至甲○○住處與其商討清償期限等重要情節,顯有歧異。況依證人庚○○前揭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庚○○是脫逃後來找伊幫他還債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8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對照庚○○兩度遭被告甲○○等人拘禁之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及同年10月11日至14日,可知庚○○應係於同年10月6日至11日期間之某日找丙○○幫其還債,然此時距離丙○○於103年10月18日在金座汽車旅館遭被告甲○○等人強盜相隔不到10天,核與證人丙○○前述1個月之期間相去甚遠,則其嗣於原審中證稱:伊有找庚○○、己○○到甲○○住處商討,並約定在其後1個月左右之某日還款云云,顯然存有矛盾。
⑶證人丙○○雖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乙○○是為
了談阿東債務找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5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伊當天去汽車旅館時,身上就已經準備好不只10萬元了,總共有40萬,這40萬元包含當時打算要還給甲○○的10萬元,是伊叫乙○○過來的,因為我本來就想談這筆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該日丙○○打電話給伊,是想要解釋他為何會跟庚○○、己○○有聯絡,之後我們就閒聊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丙○○前揭於少年法庭及原審時所述不符,反與其於警詢所證相吻,且依被告乙○○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甲○○會來,不是因為丙○○找他?)伊在場的時候,印象中沒有聽到丙○○找甲○○;(丙○○有幫庚○○還錢嗎?)一開始他沒有這樣講,是最後我們要走的時候,丙○○塞10萬元給伊,叫伊拿給甲○○,說是要幫庚○○還的等語(見偵聲字第62號卷第18頁),可知在被告甲○○到場前,丙○○從未向乙○○提及已經準備好10萬元要幫庚○○還錢給甲○○之事,則其證稱其中10萬元是打算要還給甲○○的云云,是否屬實,更見可疑。況若丙○○自始即有為庚○○代償欠款之意,大可於被告乙○○及江聖○前來時,即向其表明代償之意,至遲於被告甲○○出現時,亦應立即表明之,然其卻甘遭被告甲○○等人毆打甚至綑綁,仍然遲未表明代償之意,顯見其當時並無代庚○○清償欠款之意願。
⑷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因為丙○○在事發前
天(詳細日期不記得),有向伊表示要幫庚○○處理債務,伊才在103年10月18日與乙○○、王建麟等人一起去金座汽車旅館找丙○○等語(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7頁、第46頁),嗣於原審延長羈押詢問時則稱:「(你以什麼身分打丙○○兩巴掌?)丙○○剛開始說要幫庚○○還債,後來我們到場時,他反悔了,最後10萬元也是他自己塞給乙○○」、「(所以你打丙○○兩巴掌,並不是替乙○○出氣,而是要他幫庚○○還債?)是,因為他反悔,我希望他履行承諾」等語(見偵聲字第62號卷第25頁),而乙○○於警詢時亦稱:該日丙○○打電話給伊,是想要解釋他為何會跟庚○○、己○○有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知丙○○於案發前僅向被告甲○○表示願意幫忙庚○○「處理債務」,但顯未答應要幫庚○○償債,否則即無須向乙○○解釋為何會與庚○○、己○○聯絡,亦不會在被告甲○○率眾攜帶兇器抵達現場時,仍然表示庚○○欠債與其無關,而遭被告甲○○解讀為「反悔」,進而遭受毆打、綑綁及強取金錢。況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言,可知證人丙○○係於案發前幾天才聯絡被告二人表示要幫庚○○處理債務,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
伊有找庚○○、己○○到甲○○住處商討,並與被告甲○○約定在其後1個月左右之某日還款,其後伊在約定還款日的3天後,有請庚○○打電話向甲○○表示再延
3天,但庚○○沒有打,甲○○才於103年10月18日到金座汽車旅館找伊云云,顯有扞格,從而,證人丙○○前揭於原審所證,更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顯係明知丙○○並未同意為庚
○○代償庚○○與己○○欠甲○○之債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㈤事實六部分
被告乙○○確有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耿昌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並約妥海洛因
1錢2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3,000元之數量及價金後,於103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御和園汽車旅館交付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後,向其等收取現金38,000元,並於翌(21)日21時50分,在新竹縣○道○號芎林交流道附近,交付剩餘之半錢海洛因予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437頁),核與證人陳耿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7號卷第23至25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及證人謝育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第62至63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7號卷第10至11頁、第89頁)可稽,堪信真實。次按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查被告乙○○與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並無深交,當無甘冒遭受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堪認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昌及謝育霖二人甚明。
二、對於被告二人辯解(即事實一、三至五部分)之論駁:㈠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略辯稱:曾東雄係
於拉出、毆打戊○○時,才說「把他押走」等語,而非自始即與伊及乙○○、黃雲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伊於過程中並未動手毆打戊○○,亦未於曾東雄拉戊○○外出時提供任何助力,甚至還曾勸曾東雄離開,益徵伊絕無剝奪戊○○自由之犯意。況以伊等人數及武力上的優勢,倘若有意剝奪戊○○的行動自由,應可輕易得逞,然實際上卻未發生此一結果,益徵當時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略辯稱:伊不知曾東雄當日去找戊○○的目的,伊只是要前往助威而已,且發生衝突時伊人在室外,對於室內發生何事均不知情,亦未與戊○○有何肢體接觸,故伊至多僅屬幫助犯。又伊係因擔心戊○○母親進入屋內會受傷,才予以阻擋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與曾東雄、黃雲煌就剝奪戊○○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二人均未毆打戊○○,亦未於曾東雄動手拉扯戊○○時予以任何實質上助力,然此因係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尚難遽認其不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甚或僅係成立幫助犯。又證人戊○○雖於原審時證稱:曾東雄進門後就說不要動,然後叫伊跟他走及拉伊、打伊,甲○○當時沒有拉伊,只是拿著長槍站在旁邊,指著丁○○而已,過程中都是曾東雄在講話,甲○○沒有說話,拉也都是曾東雄在拉,甲○○就站在那邊,都沒有動手拉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57至159頁),證人丁○○於原審時亦稱:當時只有曾東雄有動手拉戊○○,要把他拉走的動作,甲○○只有拿長槍對著伊,叫伊不要動,但沒有對戊○○動手,伊警詢時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1頁正反面、第164頁),然此除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外,復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甲○○當時有很大聲地說「你給我出來」,但戊○○拒絕等語(見偵字第
2400號卷第42頁、第82頁)齟齬,尚難遽予採信,且依被告乙○○前揭所陳,可知其對屋內動態知之甚詳,故其辯稱:對於室內發生何事均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另曾東雄等
4人最終雖未成功將戊○○押走,但其原因非僅一端,亦即除戊○○極力反抗,及戊○○母親因急欲入內而大聲喊叫外,主事者即曾東雄本身之處事態度,亦係最後作罷離去的可能原因之一,自難僅因最後並未發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反推其自始即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再查證人戊○○雖於原審時證稱:後來可能時間拖太久了,甲○○就說:「走了、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從未證述及此,且證人丁○○於原審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甲○○說「走了、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自難僅依證人戊○○前揭證述,遽論被告甲○○並無與曾東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事實三、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略辯稱:庚○○係
自願與伊回家,且其當時係獨自坐於車後座,倘若無意隨被告二人回甲○○住處,大可自行開門跳車逃離,然其卻未如此,益徵其當時之行動自由仍未遭到剝奪。又證人庚○○係自己提議以簽立本票、借據,及辦理車貸之方式還債,而非受伊逼迫云云。然查:庚○○係受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脅迫而上車,且係受迫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證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查被告乙○○於原審時自稱:伊開的車是雙門的,伊必須要下車,拉椅子,庚○○才可以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69頁)相符,堪認庚○○縱係獨自坐於後座,然因被告乙○○所駕駛者為雙門汽車,客觀上亦無法自行開門跳車逃離。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事實五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略辯稱:證人丙○○於
原審時證稱:之前做筆錄時還很生氣,有點挾怨報復的意思等語,可知其之前供述較為誇張,而難盡信。又證人丙○○既於原審時證稱:伊因為有答應幫庚○○還10萬元,所以才沒有主動報警,警察係因庚○○與甲○○另有糾紛,庚○○去報警,才來找伊等語,可知其主觀上亦認定未遭人「強盜」金錢。另當天丙○○包包內有兩包錢,1包25萬元,1包15萬元,倘若丙○○沒有答應為庚○○還錢,何以伊及其他被告僅拿10萬元云云。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略辯稱:丙○○確有答應要幫庚○○還甲○○10萬元,並叫伊幫他拿錢出來,倘伊有意強盜,怎會只拿10萬元,而將其他錢放回包包?又丙○○於原審時證稱其當時因為頭昏腦脹,且吹風機的線纏在身上,才以為有遭以吹風機電線綁住,足見實際上並無此事,且少年江聖○、江恩○業經少年法庭認定丙○○與甲○○為債務糾紛,而無強盜取財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丙○○雖於原審時證稱:因為他們群毆伊,也有拿吹風機砸,當時伊頭昏腦脹,吹風機的線也纏身上,才以為他們有用吹風機綁伊;實際上被告等人沒有用吹風機的線將伊綁在椅子上,警詢筆錄寫的比較嚴重;伊那時候還很生氣,有點挾怨報復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然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均證稱有遭被告甲○○以吹風機電線綁住外,少年江聖○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甲○○有以吹風機電線將丙○○脖子綁在椅子上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232頁),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時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遭以吹風機電線纏身之事,堪認其於審理中所述,顯係為維護被告甲○○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次查證人丙○○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案發後並未報警,警察說是庚○○跟甲○○另有糾紛,庚○○跑去報警,並主動提起此事,所以警察才介入調查;如果是伊被搶10萬元,伊就會報警,就是因為從頭到尾伊有答應要幫庚○○還這10萬元,所以沒有主動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反面),但被害人縱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非僅一端,本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亦認其並未受害,況若其自始均認未遭強盜,按理應於警詢時予以釐清,然其卻於警詢中表明遭被告甲○○等人持槍恐嚇、妨害自由及強盜現金之事(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26頁),核與其前揭所證,亦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丙○○於案發時並未同意代庚○○償還其欠被告甲○○之債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被告二人強取10萬元現金部分,當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所得,縱其未再強盜其餘現款,除無解其已強盜前揭10萬元現金之事實外,亦難反推其必無強盜該10萬元現金之犯意。至於少年江聖○及江恩○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390、522號裁定不付審理,然本院係按卷內事證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該案認定結果所拘束,當亦無從援引上揭裁定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就事實一至五,被告乙○○就事實一、五、六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㈠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剝奪戊○○行動自由、對丁○○強制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黃雲煌、曾東雄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被告二人與黃雲煌、曾東雄僅因戊○○與曾東雄之友饒振義間有債務糾紛,即攜帶系爭霰彈槍、疑似手槍及電擊棒等兇器,在戊○○住處內毆打、恐嚇僅而著手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行為之手段殘暴、危險性甚高,縱屬未遂,仍不宜輕縱,爰不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於理由中援引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二持有、寄藏系爭霰彈槍、霰彈
及槍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如事實一所示持有系爭霰彈槍所為,與事實二所示寄藏系爭霰彈槍、霰彈及槍管所為前後連貫,應為後者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判決雖就此漏未論及,惟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說明)。
⒊被告二人以事實一所示之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及強制罪,被告甲○○同時寄藏系爭霰彈槍、霰彈及槍管,而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事實二部分)處斷。
㈡關於事實三、四部分: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罪)。其就事實三部分,係先剝奪庚○○、己○○之行動自由,再以前述輪流看管並限制外出及對外聯絡之方式予以拘禁,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三部分犯行,與乙○○、王建麟、江聖○及江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四部分犯行則與乙○○、江聖○及江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其以事實三所示一行為同時拘禁庚○○、己○○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
㈢關於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其等與乙○○、江聖○及江恩○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六部分: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甲○○所犯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私行拘禁罪(共2罪)及強盜罪之犯罪時地、對象、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且其中事實四部分係因己○○未能依約還款之偶然事實,因而另起私行拘禁庚○○之犯意,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犯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強盜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被告甲○○就事實三至五
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五部分,與當時仍屬少年之江聖○、江恩○共同故意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事實三至五部分為遞加重其刑)。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事實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就事實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販賣之次數單一,較諸一般販毒集團而言,尚難謂係大盤或中盤商,獲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期仍為15年有期徒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甲○○事實三、四所示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甲○○事實三、四所示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拘禁庚○○、己○○11日,另就事實四部分拘禁庚○○4日,均屬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依據前揭說明,應均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庚○○、己○○之
債務問題,逕與同案被告乙○○、王建麟及少年江聖○、江恩○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庚○○、己○○,縱該二人於遭拘禁期間仍可在屋內走動、閒聊,己○○更可外出工作,但其人身自由遭受戕害之程度仍非輕微,而仍應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紀錄(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高職畢業,曾任職於科技公司、機械公司,並曾擔任工地主任,現在市場賣豬肉維生,月收入約2、30萬元)、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名12歲小孩),及犯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已與庚○○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查事實三所示由庚○○簽發面額89,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屬被告甲○○因該次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自稱:庚○○簽給伊的本票是八萬多,還在家裡,警察沒有扣案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14頁),而卷內復無足證上揭本票及借據業已滅失或發還庚○○之相關證據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甲○○事實一、二、五所示及被告乙○○事實一、五、六所示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甲○○事實一、二、五所示及被告乙○○事實一
、五、六所示部分同上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原判決漏引第11條,應予補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漏引第304條,應予補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原判決贅引第25條第2項,應予刪除)、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第42條第3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各別之前科素行紀錄、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內容詳見原判決第32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事實一、二、五部分,及被告乙○○事實一、五、六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並就被告乙○○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甲○○事實二部分,漏未說明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理由,應予補充),復說明系爭霰彈槍及槍管各1支應予沒收、系爭霰彈6顆不予沒收;事實六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8,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雖亦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乙○○上揭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揭修正意旨既已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故縱原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僅為執行時替代手段之不同,尚難指為違法而應予撤銷,附此敘明)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二人除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業已一一論駁如前,不贅
)外,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事實一部分,伊參與情節與黃雲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當,且伊已與戊○○和解,但原判決竟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1月,且與事實三、四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1年6月、1年4月)差距不遠,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事實二部分,伊僅係單純受託寄藏,而非擁槍自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8萬元,亦有未洽;事實五部分,請考量伊業與丙○○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亦屬過重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另以:伊並無毒品前科,且就事實六部分業已坦承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毒品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甲○○就事實一參與之程度,顯與黃雲煌不同,業如前述,而其事實一所犯固屬未遂,但其犯罪手段及危險性與事實三、四相較,實不遑多讓,自難僅以其剝奪行動自由或拘禁期間之長短,遽論原判決量刑失當,至於被告甲○○業與戊○○、丙○○等人和解乙節,均經原審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且如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等節,亦經原審予以採認,並列入量刑之參考,縱使原審所宣告之刑或其定應執行刑與被告二人之期待有所差距,仍難認有量刑瑕疵。從而,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均撤銷改判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上訴駁回)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上訴駁回)則兼有侵害個人及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段固有其雷同之處,但係分別針對不同人所為,且均對其心理造成較難完全恢復之傷害,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上訴駁回)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前述4最之犯罪類型迥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院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本案事實五所示現金10萬元,雖屬被告甲○○因該次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然查被告乙○○拿取丙○○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之交予被告甲○○,其後被告甲○○再將其中1萬元交予江聖○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核與少年江聖○於警詢及偵訊時時稱:伊事後有分到5,000元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32頁),少年江恩○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伊跟江聖○一人分到5,000元等語(見他字第2885號卷一第195頁反面、第227頁)相符,堪認被告甲○○實際所得僅為9萬元,而被告乙○○則無實際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犯罪所得9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附表二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雖於105年5月16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表明對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不服等旨。惟其既已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原判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5年4月25日(按105年4月24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順延至翌日)提起上訴,始屬合法。上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既係於105年5月16日始提於原審法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故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另為沒收諭知│├──┼────┼────────────┼────────────┼────────┤│1│事實一│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無│無││││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無│無││││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二│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無│無││││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3│事實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即庚○○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四│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五│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萬元沒收之,如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拾月。││時,追徵其價額。│││├────────────┼────────────┼────────┤│││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6│事實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無│││即原判決│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附表二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號6)│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即被告乙○○上訴不合法部分):
┌──┬────┬────┬──────┬─────────────┬────────┐│編號│時間│對象│數量及價金│方式、地點│原判決宣告刑│├──┼────┼────┼──────┼─────────────┼────────┤│1│103年12│ 汪玉涵 、│價格1,000元│汪玉涵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販賣第二級│││月18日下│ 汪品萱 │之第二級毒品│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午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聯絡後,乙○○於左揭時│參年捌月;未扣案│││││約1公克│間,於新竹縣竹東車站斜對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加油站旁邊,交付汪玉涵左揭│幣壹仟元沒收,如││││││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揭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12│汪玉涵、│價格1,000元│汪品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販賣第二級│││月18日後│汪品萱│之第二級毒品│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1、2日││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聯絡後,乙○○於左揭時│參年捌月;未扣案│││某時許│││間,於乙○○竹東鎮住處附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交付汪品萱左揭數量之甲基│幣壹仟元沒收,如││││││安非他命,並收取左揭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4年1│ 楊金 水│價格1萬元之│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月2日凌││第二級毒品甲│號行動電話與 楊金水 持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晨1時許││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肆年肆月;未扣案│││││公克│,乙○○於左揭時間,於楊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水位於桃園市○○區○○路高│幣壹萬元沒收,如││││││平段10巷31號工寮內東鎮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交付楊金水左揭數量之│收時,以其財產抵││││││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揭價│償之。││││││金。││├──┼────┼────┼──────┼─────────────┼────────┤│4│104年1│ 劉志君 │價格7,000元│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月8日晚││之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劉志君持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間11時許││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肆年;未扣案販賣│││││5公克│,乙○○於左揭時間,於新竹│毒品所得新臺幣柒││││││縣○○鎮○○路○段附近全家│仟元沒收,如全部││││││便利商店,交付劉志君左揭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以其財產抵償之││││││揭價金。│。│├──┼────┼────┼──────┼─────────────┼────────┤│5│104年1│ 黃正炘 │價格5,000元│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月13日16││之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黃正炘持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參年拾月;未扣案│││││3.5公克│,乙○○於左揭時間,於新竹│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縣竹北市○○路與和平路,交│幣伍仟元沒收,如││││││付黃正炘左揭數量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並收取左揭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3年12│ 柯汶吟 、│無償轉讓第二│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乙○○轉讓第二級││即原│月25日11│ 邱健偉 │級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柯汶吟、邱健偉│毒品,處有期徒刑││判決│時許││非他命約0.1│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公克│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二編││││台中市大甲區經國盛事大樓外│折算壹日。││號7││││之柯汶吟、邱健偉車上,無償│││)││││轉讓左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汶吟、邱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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