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被告何文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7公克,該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74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係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文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055公克,驗餘淨重0.3037公克);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5年12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051000933號函暨所檢附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3055公克,驗餘淨重為
0.30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此有該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該包裝袋,亦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