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賢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賢宗於民國100年6月起自任會首,並冒用 張麗英 之名義參加合會,以此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隱瞞會首1人即佔該合會2會份之事實,向 李明信劉榮臨 等人召集含會首共計26會份之合會,約定會期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每會每期金額2萬元,死會會員每期除需交付每會每期金額2萬元外,尚需交付其得標金額),並訂於每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即高賢宗工作處之設備檢查課休息室內開標。詎高賢宗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2年3月14日,以空白紙填載張麗英、劉榮臨之姓名及出標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張麗英、劉榮臨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之提示予到場瞭解開標情形之活會會員,並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等語,而對於劉榮臨該次遭冒標之部份,則對劉榮臨隱瞞冒標之事實,致使該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含劉榮臨在內)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各44萬元、10萬元,高賢宗總計得款54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張麗英、劉榮臨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高賢宗遲未依約給付李明信互助會會款,李明信向劉榮臨詢問後驚覺有異,而與其餘活會會員決定止會(即自第22期起止會,尚有4期活會),並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賢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前述合會會員劉榮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互助會名單1份(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詐騙金額部分,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
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案外人張麗英名義標得第4標期時,仍有22期活會;冒用劉榮臨名義標得第22期標期時,尚有4期活會一情,有前開互助會名單可證,是關於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54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意旨認詐得之金額為103萬3,100元,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
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與前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
四、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張麗英、劉榮臨之姓名及標息數字,用以偽造該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張麗英、劉榮臨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第1項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張麗英及活會會員之劉榮臨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詐取會款,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對其之信賴,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競標以此方式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詐欺金額共計達54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承諾於104年12月前履行對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00年
9月14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合併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認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六、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張標單並未扣案,而該等標單目的僅作為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標後因無留存之必要而丟棄滅失,而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已將該二次投標之標單撕掉了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合會之說明:││㈠會期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26期。││㈡每會會款2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每會每期金額2萬元,死││會會員每期除需交付每會每期金額2萬元外,尚需交付其得標金額)│││├──┬─────┬──────┬────┬─────┬───────┤│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被詐欺之活│詐得之合會金││││││會人數││├──┼─────┼──────┼────┼─────┼───────┤│1│張麗英│100年9月14│1,800元│26-4+│22×2萬元=44││││日第4會期)││0(張麗英為│萬元││││││人頭會員,│││││││故不計入)│││││││+0=22││├──┼─────┼──────┼────┼─────┼───────┤│3│劉榮臨│102年3月14│700元│26-22+1│5×2萬元=10││││日(第22會期││+0(前遭冒│萬元││││)││標之張麗英│││││││為人頭會員│││││││,故不計入│││││││)=5││├──┼─────┴──────┴────┴─────┴───────┤│備註│1.被告於系爭合會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方式:2萬元×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當次詐欺金額│││2.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被詐欺之活│││會人數│││3.共計詐得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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