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耿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耿展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耿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耿展於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本件受刑人楊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3年10月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8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9則為妨害自由罪,其中編號1至3、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1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100.09.01│本院100年度│100.12.06│同左│100.12.27│編號4至│││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簡字第6564號││││編號8曾││││仟元折算1日(聲請││││││定應執行││││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應予補充)││││││7年6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100.09.21│本院100年度│100.12.15│同左│101.01.03││││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簡字第6538號││││││││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100.11.10│本院101年度│101.05.15│同左│101.06.05││││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簡字第1967號││││││││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5月││││││││││,應予補充)│││││││├─┼────┼─────────┼─────┼──────┼─────┼─────┼─────┤││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1月│99.10.16│雄高分院101│101.07.10│同左│101.07.31││││防制條例│││年度上訴字第││││││││││467、469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99.11.06│雄高分院101│101.07.10│同左│101.07.31││││防制條例│││年度上訴字第││││││││││467、469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99.11.09│雄高分院101│101.07.10│同左│101.07.31││││防制條例│││年度上訴字第││││││││││467、469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2月│99.11.22│雄高分院101│101.07.10│同左│101.07.31││││防制條例│││年度上訴字第││││││││││467、469號│││││││││││││││├─┼────┼─────────┼─────┼──────┼─────┼─────┼─────┤││8│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年10月,│99年5月間│雄高分院101│101.07.10│同左│101.07.31││││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某日至99年│年度上訴字第│││││││條例│元│11月23日(│467、469號│││││││││聲請意旨載││││││││││為99年9月││││││││││間某日,應││││││││││予更正)││││││├─┼────┼─────────┼─────┼──────┼─────┼─────┼─────┤││9│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如易│100.04.09│本院101年度│101.09.28│同左│101.10.30│││││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字第817號││││││││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