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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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富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67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富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張淳富(綽號「阿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手機1支,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代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或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 等人,並由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現金予張淳富取得。
二、張淳富、何 羽薇 (綽號 小薇 ,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何羽薇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之手機1支,與李志祥聯絡後,再由張淳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李志祥取得。嗣於109年12月3日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張淳富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拘提張淳富、何羽薇到案,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33-1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嚴龍欽、李志祥、石文龍;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與何羽薇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祥等情,業據被告張淳富(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467卷二第91-95頁;本院聲羈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6-57、141頁),並經證人嚴龍欽(見偵36467卷一第61-79、445-450頁)、李志祥(見偵36467卷一第95-109、373-380頁;偵36467卷二第107-111頁)、石文龍(見偵36467卷一第125-137、435-439頁)各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等有於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羽薇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與證人李志祥電話聯絡後,告知李志祥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等候,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祥乙情(見偵36467號卷一第25-41、269-276頁;偵36467號卷二第73-82頁;本院聲羈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46頁),互核上揭證述情節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何羽薇、嚴龍欽、石文龍、李志祥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石文龍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龍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羽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李志祥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與指認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文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羽薇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現場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何羽薇手機之通聯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李志祥、石文龍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手機通聯紀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石文龍手機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467號卷一第43-53、67-77、81-87、99-108、111-124、137-143、223、233-241、323-330、339-347、413-415、419、423-429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0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6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5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36467號卷二第13-22、33-37、63、123-129、131-132頁);被告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962號卷第215、22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1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可憑。據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茲據被告供稱:其於109年3月至6月間,才與證人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認識,彼等交情普通;且其有收取證人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偵36467號卷二第91-95頁;本院卷第56-57頁),此與證人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與證人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等人,甫認識不久並無深交;且衡酌非法販賣毒品乃屬重大犯罪,刑責甚重,政府歷來戮力嚴格查緝追訴是類犯罪,其等既非親友至交可擬,被告豈會無利潤可圖,卻徒勞無功而甘冒置己遭查緝訴追重刑之高度風險中,揆諸前揭說明,洵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予證人石文龍、李志祥、嚴龍欽等人,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款項,應認被告有利得或獲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⒈毒品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⒉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2)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⒊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⒋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⒍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17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9年度台上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確認)。查本件被告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所轉讓該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於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上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被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顯見其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俱應予加重其刑,此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併予指明。
㈣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達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承認方式,不論主動為之,或經由偵查機關或法院訊問而被動承認,均屬自白。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龍欽犯行,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正確,但確切時間已不記得,或許時間可能更早些等情(偵36467號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該次販毒之地點、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明確,縱時間有出入,乃不復記憶所致,尚不影響其自白犯罪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2.未供出上手即無減刑之適用。依據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即綽號「 阿平 」之人乙節(見21973偵卷第27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後,復經刑警大隊回覆稱:經該大隊查訪臺中市○○區○○路○○○號山多利遊藝場,並無綽號「阿平」男子出入,且供述資料有限,難以查明該情是否屬實,而未能查查緝到案等情,此據刑警大隊110年2月8日中市刑警六字第1100004607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109-111頁);又被告俟後復於本院供稱其藥頭另有一上手「 陳重宇 」之人,但其並未向警方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既無該人年籍、聯絡方式,亦未向檢警為供述指認,則檢警自無法查證此情之真實性。由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併予說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
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竟鋌而走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也易使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現從是運動器材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暨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次數及對象多寡,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更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後所查獲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2962號卷第60、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36467號卷一第111-117頁),依上開規定,相對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從與該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為上開毒品整體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有供其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962號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數量或金額」欄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前開規定,相對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為證人何羽薇所有供其等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用,此經證人何羽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亦經被告所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該手機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未供本案所用,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亦無具體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附表二編號1│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二月。│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二月。│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四月。│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張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三月。│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張淳富共同犯轉讓禁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包,均沒收銷燬之。││││四月。││└─┴───────┴──────────┴─────────────────┘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數量或金│││手機門號│手機門號│││額(新臺幣)│├──┼─────┼─────┼──────┼─────┼──────┤│1│張淳富│石文龍(綽│109年9月29日│臺中市西屯│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 小高 )│19○○○區○○路2│1 小包 、││││0000000000││段1558號│1000元││││││(中清果菜│││││││市場)││├──┼─────┼─────┼──────┼─────┼──────┤│2│張淳富│李志祥(綽│109年11月11│臺中市潭子│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 小黑 )│日19○○○區○○路與│1小包、││││0000000000││ 仁愛 路口│1000元│├──┼─────┼─────┼──────┼─────┼──────┤│3│張淳富│嚴龍欽│109年9月16日│臺中市豐原│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20○○○區○○街│1小包、││││││118號(家│3000元││││││樂福便利購│││││││豐南店)前││├──┼─────┼─────┼──────┼─────┼──────┤│4│張淳富│嚴龍欽│109年10月1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55分許││1小包、│││││││2000元│├──┼─────┼─────┼──────┼─────┼──────┤│5│張淳富、何│李志祥│109年11月│臺中市潭子│甲基安非他命│││羽薇│0000000000│12日凌晨2│嘉豐路96│1小包│││0000000000││時許│165號附近││└──┴─────┴─────┴──────┴─────┴──────┘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6295公克、1.2978公克)
2、電子磅秤1臺
3、玻璃球吸食器1支
4、張淳富持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何羽薇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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