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秀惠 告訴被告李淑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