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向智平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林自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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