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被告范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旁停車場,趁 林宏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