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機車及鑰匙等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 余鴻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被告吳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凌晨0時29分前之某時許,至余鴻川所有,彼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余鴻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余鴻川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鴻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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