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擄人勒贖罪之情節,由於被告於民國96年間,確曾匯款予 羅旭翔 計新台幣147萬元,作為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公司購買對 羅律煌 之債權,此有匯款單、往來明細表可稽外,並經證人羅旭翔結證在案,顯然被告對於羅律煌確有債權存在,是以被告顯無構成擄人勒贖之餘地。再者,被告對於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罪嫌,不但完全坦承犯行,並供述明確,且本案於97年10月6日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均訊問完畢,足見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現有固定住所,有正當職業,足徵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顯然已無續為羈押之必要,因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本案雖已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4年6月,然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起訴罪名為擄人勒贖,最低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經判決有罪之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