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447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上開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乃於96年7月3日通緝被告,被告迄97年9月11日始主動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被告認罪後願接受之刑度係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