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北縣○○鄉○○村○○鄰○○街○○號4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固記載其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號9樓,惟並未釋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亦未提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證明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記載聲請人之通訊地址亦係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而非基隆市,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