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林依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2號、93年度執全字第60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93年度存字第714號97年度聲字第242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