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張又友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 張玉鴻張連鴻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因聲請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故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又友與相對人張玉鴻等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因聲請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5年04月27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483元整」。另查受裁定人即聲人聲請時為63歲,按103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19.17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795,920元【即7,483元×120個月(即10年)×2】。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茲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當庭撤回聲請,依首揭規定,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應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伍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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