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被告 梁校銘
梁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梁校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7,811元及其利息;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2,592,44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債權額907,811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9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依公告土地現值按原告訴之聲明計算之價額│├───┼─────────────────┼────────────────────────┤│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90元1,964平方公尺1/5=192,472│├───┼─────────────────┼────────────────────────┤│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700元51.44平方公尺1/5=130,657.6│├───┼─────────────────┼────────────────────────┤│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700元1,786.86平方公尺1/10=2,269,312.2│├───┼─────────────────┼────────────────────────┤││合計│2,592,44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