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偉
鍾金木陳文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智偉、鍾金木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陳文清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智偉與鍾金木結夥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組,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花蓮林區管理處木瓜山61林班地,鋸斷森林主產物扁柏1顆,使該扁柏成為3段後,朱智偉及鍾金木即先返家;復於翌日上午11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取該扁柏之中段
1枝,搬運至木瓜溪中,利用水流將該段扁柏運至下游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橋下河床,朱智偉及鍾金木隨即下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號陳文清住處,要求協助搬運該段扁柏,陳文清明知該段扁柏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屬贓物,仍基於與朱智偉、鍾金木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偉及鍾金木至銅門橋下河床,與朱智偉、鍾金木共同合力將該段扁柏搬運至車上,載送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3之3號朱智偉住處。嗣於99年10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朱智偉住處查獲,並扣得長1.5公尺、直徑54公分之扁柏1枝。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朱智偉、鍾金木、陳文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花蓮林區南華工作站巡視員 柯朝龍 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
作站木瓜山61林班被害林木材積明細表、空照圖、照片11張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查獲之扁柏1枝係為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朱智偉、鍾金木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文清與被告朱智偉、鍾金木間,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智偉、鍾金木所竊得之扁柏長1.5公尺、直徑54公分,經查定價格為新台幣13104元,有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木瓜山61林班被害林木材積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額度(即贓額即上開扁柏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認以3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朱智偉、鍾金木部分均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未扣案之電鋸1組為被告朱智偉所有,為被告朱智偉、鍾金
木共同竊取本案扁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朱智偉、鍾金木陳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