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珍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煜珍與 劉惠萍 係姨甥關係,因劉惠萍積欠數家銀行卡債及貸款等債務無力償還,其於民國94年6月間向曾煜珍借款,請求代為清償。曾煜珍允諾後旋商請友人 施存雄 為見證人,並先草擬手寫借據(下稱系爭手寫借據)1紙,於其上借款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留空,以待與劉惠萍確認實際借款金額後,再行填寫。劉惠萍、曾煜珍及施存雄3人即於94年6月8日碰面洽談借款事宜,惟是時因劉惠萍尚未與債權人銀行確認還款金額,致無法確切告知曾煜珍所欲借款之金額,故系爭手寫借據即立而未用,其上借款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仍係留空,未經填寫。 嗣劉惠萍 經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後,曾煜珍即如數替劉惠萍代為清償上開協商債務完畢,曾煜珍並於94年6月16日再商請施存雄以電腦繕打借據(下稱打字借據)1紙,於其上詳列曾煜珍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之各筆款項,及劉惠萍先前另積欠曾煜珍之他筆款項(如和信電信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代書費、房屋稅等)之明細,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766元,以作為劉惠萍向曾煜珍借款之憑據,並由劉惠萍將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3樓之5之房屋(下稱東興二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曾煜珍,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復約定曾煜珍就東興二街房屋有使用權,並以98年12月2日為借款之還款期限,若劉惠萍屆期未清償,曾煜珍即取得東興二街房屋之所有權。又劉惠萍在打字借據簽立後兩日,因再向曾煜珍借款6,000元,曾煜珍即利用前揭立而未用之系爭手寫借據,於其上借款金額部分之「仟」字前填寫「陸」,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憑據,而借款6,000元予劉惠萍。
二、詎曾煜珍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予劉惠萍上開6,000元款項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自始未經填寫之「萬」字前之空白處,另填寫「壹佰伍拾」之字樣,而變造系爭手寫借據,使系爭手寫借據由形式上觀之,乃劉惠萍向曾煜珍借款1,506,000元,足生損害於劉惠萍。嗣劉惠萍因前開1,106,766元債務之還款期限將屆且無力清償,遂於98年10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過程中,曾煜珍為取信於調解委員 陳聰穎 ,即提出上開經其所變造之系爭手寫借據,用以表示劉惠萍共向其借款1,506,000元;而劉惠萍雖曾爭執系爭手寫借據上「壹佰伍拾」之記載並非真正,然因無法提出反證,復恐東興二街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不得已而同意以1,506,000元之金額為基礎進行調解。雙方末以1,739,600元(連同借款利息)為確定之債權債務金額而成立調解,劉惠萍並於99年2月1日提出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支票而清償完畢。
三、案經劉惠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曾煜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商請證人施存雄代為草擬「系爭手寫借據」及繕打「打字借據」,並因告訴人實際欲借款之金額於草擬時尚無法確認,故證人施存雄於草擬系爭手寫借據時,即在其上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皆預留空白,以待之後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後,再行填上。而「系爭手寫借據」上空白部分「壹佰伍拾」及「陸」之金額數字,皆係由被告所填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伊與告訴人、證人施存雄3人於94年6月8日當天,係循告訴人所表示其在外所欠之債務約1,500,000元,並因告訴人當時另向伊借款6,000元,伊始在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萬」及「仟」字前,分別填寫「壹佰伍拾」及「陸」;(二)伊替告訴人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之金額雖為1,106,766元,然因伊另在告訴人同意下就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費用共計約400,000元,嗣後調解時伊才會主張1,506,000元之債權金額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除同被告之上旨辯詞,另以:告訴人在本件調解成立後,多次透過其母親與被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雙方並於99年2月1日至辯護人之事務所進行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告因表示對告訴人多次濫訴甚為不滿,故告訴人除多次向被告道歉,甚至起身向被告鞠躬致歉,足以說明告訴人先前指控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就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填寫時間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壹佰伍拾」及「陸」之字樣,係在94年6月8日會同證人施存雄與告訴人碰面時,經雙方確認後當場始填寫云云,證人施存雄亦作同旨之證述,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字借據是到銀行確認完金額,並由被告當天代為清償後所簽立,系爭手寫借據則是過兩日之後才寫的,係伊因要上台北而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簽立系爭手寫借據,伊係向被告借款6,000元;當時系爭手寫借據上沒有記載「壹佰伍拾」;簽立打字借據時,系爭手寫借據還沒有簽名,之後過兩日伊才在先前那張系爭手寫借據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據上的一百五十萬是何時填上的?)94年6月8日我填上去的。」、「(為何94年6月16日簽的借據只有1,106,766元?)當時她口頭上跟我說債務有一百五十萬,我才會寫上去。」(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351號偵查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天你們討論什麼?)討論劉惠萍的債務到底有多少,但我不太清楚劉惠萍實際的債務是多少,所以簽完第一張借據後,請施先生去跟銀行協商,因為劉惠萍跟我說金額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但不確定,所以當天並沒有確認金額,金額要等與銀行協商後,才能確認,第二張借據是跟銀行確認完金額後才簽立的。」、「(手寫借據上面的數字,是何時填上去的?)劉惠萍到姊妹海產店前,有電話先告訴我她欠銀行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所以我就填上去了,這時還沒有與銀行確認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就填寫金額之時點,究係其與告訴人、證人施存雄碰面後當場書寫,抑或係在事先經告訴人以電話告知金額後即行預填,所供先後不一,與證人施存雄所述亦相齟齬,則其所供金額係於94年6月8日填寫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既自承其於94年6月8日當日尚未確認債權金額,需待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後始得確認精確數額,衡情豈有預先隨意填寫金額,致告訴人增加不合理債務負擔,而雙方亦需大費周章重新簽訂精確數額借據之理?兩相比較,顯以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2.本件告訴人在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後,被告即替告訴人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被告因而於94年6月16日再商請證人施存雄繕打1份打字借據,於其上詳列被告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之各筆款項,並含括告訴人先前另積欠被告之他筆款項(如和信電信電話費、管理費、水電費、代書費、房屋稅等)之明細,共計1,106,766元,且由告訴人將東興二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復約定被告就系爭東興二街房屋有使用權,而98年12月2日為上揭借款之最終還款期限,若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告即取得東興二街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結證明確。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依伊與證人施存雄之共識,系爭手寫借據僅為初估之金額;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應以打字借據為準等節(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照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打字借據所寫的項目,還包括電信費用、管理費用、水電費用、代書費用及房屋稅等,因之打字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共計1,106,766元,並非單純係被告向債權人銀行代為清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卷附之打字借據所列明細相互以觀,該份打字借據繕打之目的,顯係確認繕打時點即94年6月16日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債務金額之總結。然查,告訴人除向被告商借上開1,106,76
6元之款項外,另並向被告借用6,000元,且該6,000元未經列入打字借據之明細內,迄本案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均尚未償還該筆借款予被告,此據被告、證人施存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分別供述及證稱明確,並有打字借據附卷可佐。準此,告訴人向被告借款6,000元之時點,若如被告及證人施存雄所稱係於94年6月8日填寫系爭手寫借據時,則告訴人既迄被告於94年6月16日繕打簽立具總結算性質之打字借據時,仍未償還該筆款項,被告及證人施存雄卻未將該筆借款列入打字借據,即有違常情。猶有進者,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打字借據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我。」、「(當初劉惠萍要借六千元時,他有無說要做何用?)好像要做交通費,但我不是很清楚。」、「(六千元有無約定何時要還?)劉惠萍好像說過幾天就還。」、「(後來你有無跟曾煜珍確認六千元有無還?)曾煜珍說沒有。」、「(你寫打字借據用意何在?)我要告訴劉惠萍他跟被告借錢的總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可知證人施存雄對該筆6,000元款項並非毫不在乎,否則當無刻意向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業已償還之必要,乃其在繕打打字借據明細時,卻略過未載,足徵告訴人所稱簽訂打字借據當時,尚未向被告借用該筆6,000元款項等語,應非虛妄捏造,堪予採信。至證人施存雄其後就此雖證稱:因為只有6,000元的小數目,且告訴人先前有說要還,故未記載該筆款項在打字借據明細內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求自圓其說。然觀卷附之打字借據所列明細,被告向告訴人結算之款項尚有「和信電信8000(元)」、「水費6764(元)」、「電費2067(元)」、「代書費8500(元)」等項目,若如證人施存雄所稱係因告訴人所借款項僅有6,000元之數額,金額不高,故未予列入打字借據明細,則上開與6,000元數額相去不遠之諸多項目如水費、代書費等,甚或數額未達6,000元一半之「電費2067(元)」等,證人施存雄又何以悉數將之列入欠款明細內?另查,告訴人在確認系爭手寫借據上之借款金額並簽名時,金額部分應僅有「陸」而無「壹佰伍拾」之記載,否則告訴人甫於兩日前之94年6月16日簽立打字借據,確認其對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106,766元,豈有在兩日後見到系爭手寫借據所載之金額為1,506,000元,仍無端簽立,追認近400,000元之債務之理?甚至在簽立總金額達1,506,000元之系爭手寫借據後,仍未將借款內涵已可被該手寫借據含括之打字借據收回之理?
3.由上述分析可知,告訴人所稱其向被告借款6,000元,係在開立打字借據後兩日等語,應屬實在,委足採信。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仟」字前之「陸」,自亦可認係借款同時填寫,且告訴人在系爭手寫借據上簽名以確認借款金額為6,000元時,系爭手寫借據上金額部分之「萬」字前,猶尚無「壹佰伍拾」之記載。
(二)被告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約400,000元之系爭東興二街房屋裝潢整修費含括於1,506,000元債權總額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第一次和告訴人講到要裝潢整修時,是在伊替告訴人還清全部債務後,告訴人就答應了,當天告訴人有到東興二街房屋那邊看,伊就跟告訴人談,告訴人就說好;簽立打字借據之時間,是在討論裝潢整修之前;整修裝潢的金額,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而證稱:討論到裝潢整修的事,是在簽立打字借據後的一、兩日,地點在東興二街房屋,其等是去現場看屋後,確定要裝潢整修,才談及此事云云(見本院99年
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何同意被告就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情事。
經查:
1.就系爭東興二街房屋全部裝潢整修費用確定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直到流理台的借據拿到,約94年11月,才確定全部的裝潢費用為4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18頁),並有估價單數紙附卷可佐,而證人施存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打這個借據時,為何沒有考慮到裝潢費用?)當時還沒有看到房子,我不知道那房子需要裝潢。」、「(裝潢這件事是在何時、何地討論的?)是在簽立打字借據之後的一、二天,實際日期不記得,地點是在東興二街149號13樓之5,因為我們是到現場去看房子之後,我們在現場討論。」、「(當時在東興二街討論裝潢時,是否有談到一切價額要等到裝潢估價完才能確認?)有。」、「(有無講到何時要把裝潢費用確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準此,全部裝潢整修費用既遲至94年11月間始行確定,且兩造於簽立打字借據之94年6月16日猶未談論到任何裝潢相關事宜,被告自不可能於94年6月8日當日即預知將來會就系爭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且裝潢總經費恰為1,506,000元債權總額扣除債權人銀行協商最終結果金額後之約400,000元?適足印證94年6月8日當日系爭手寫借據上「萬」及「仟」字前之空白處確均尚未填寫,而係被告為將裝潢經費納入,迫使告訴人一併給付償還,始於事後填載「壹佰伍拾」之數字。
2.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伊拿到流理台估價單並向告訴人確認裝潢整修金額時,告訴人回答:「阿姨妳裝潢要做什麼?」,伊回答:「妳的流理台已經漏水了」,所以伊就要裝潢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18頁)。由被告所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之應答內容觀之,顯見告訴人事前並不知被告要就流理台等進行裝潢,至為明灼,蓋倘如被告所供兩造事前已取得進行裝潢共識,則告訴人接獲被告電知時,反應至多爭執金額高低多寡,而非如被告所供之詫異驚訝口吻,益見被告所辯就流理台等多項設施裝潢整修係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並非實在。
3.本件告訴人最初即係因已無力再對債權人銀行償還卡債及貸款等債務,始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其後甚至連區區6,000元皆需向被告告貸,其財務狀況之窘迫,可見一斑。此外,被告代償債務後,告訴人已對被告負擔逾百萬元之龐大債務,且迄98年12月2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即行喪失系爭東興二街房屋所有權,而由被告取得,亦已載明於前揭打字借據上,則告訴人初衷既在避免其所有房屋遭拍賣,又怎會另行同意被告進行裝潢整修,而額外背負另筆龐大之裝潢整修費,自陷更深財務黑洞,招致房屋拱手讓人困境?
(三)綜上所述,系爭手寫借據既未於94年6月8日填寫借款金額,迨告訴人於94年6月16日開立打字借據後兩日,向被告借款6,000元時,系爭手寫借據上亦僅經被告填寫「陸」,告訴人始簽名確認,堪認系爭手寫借據上嗣後經被告填寫「壹佰伍拾」之字樣,告訴人確屬毫不知情。又告訴人既自始未同意被告就東興二街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即自始未對被告負擔400,000元裝潢整修費之債務,則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手寫借據上所填寫「壹佰伍拾」之字樣,係含告訴人所同意之400,
000元裝潢整修費云云,即屬無據,其在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手寫借據上竄改借款金額之變造行為,至屬明確。按刑法第
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辯護人辯護要旨雖以:告訴人在本件調解成立後,多次透過其母親與被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雙方並於99年2月1日至辯護人之事務所進行和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因表示對告訴人多次濫訴而甚為不滿,告訴人除多次向被告道歉,甚至起身向被告鞠躬致歉,足以說明告訴人先前指控不實云云,並提出民事和解書1紙、被告致歉時之翻拍照片1張作為佐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在和解當時對被告道歉乙節雖不爭執,然告訴人就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相關前提事實,自始皆未翻異其詞,且綜合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已認定如前,自無由僅因告訴人有道歉之舉,即遽推翻被告犯行在主客觀事證已可確信之情。況告訴人在和解當時既急於塗銷東興二街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復身為被告具親屬關係之姪女晚輩,在和解過程所為之道歉本合乎一般常情,與被告究竟有無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並無實質關連性。再退步言之,告訴人嗣後縱有息事之表示,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在系爭手寫借據上填寫「壹佰伍拾」時,既屬無製作權而為變造行為,復因該變造行為使告訴人徒增1,500,000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即仍無由解免其已成立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系爭手寫借據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變造私文書」之時點,雖係在94年6月16日後兩日即告訴人向其借款6,000元至98年10月21日調解時持以行使之期間內某時,已述明如前,惟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點既係於98年10月21日,亦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無論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適用新法或舊法,終將僅論以適用新法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親阿姨,卻在告訴人財務困窘而向其求援之際,趁隙利用告訴人在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弱勢地位,以變造借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煜珍於98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時,提出系爭手寫借據,請求告訴人劉惠萍應償還1,506,000元,致使經濟上弱勢且無法律知識之告訴人同意成立調解,而於99年2月1日支付被告1,840,000元,扣除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及應自行負擔東興二街房屋自94年至98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金額36,863元,合計1,149,629元,被告共詐取690,301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時,被告說如果伊不還錢,就要把東興二街房屋拍賣,且被告說要算利息及裝潢費,故以1,500,000元計算差不多,當時被告不肯把打字借據拿出來,且被告、證人施存雄及調解委員都說口說無憑,但伊的借據都放在被告那邊,伊拿不出借據,被告等人就說依照1,506,000元之系爭手寫借據來談,伊因為沒有借據,因此只能接受;當時伊是想趕快把東興二街房屋賣掉還錢給被告,且伊真的沒有其他證據,且當時調解委員也不知道那張借據才是真的,被告說要用1,506,000元來算,所以最後伊就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足見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自始即對被告所提之系爭手寫借據上記載之「壹佰伍拾」有所爭執,此復有證人即調解委員陳聰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可佐(見98年度交查字第35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由此可認,告訴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係在提不出積極證據狀況下,因恐其所有之前揭東興二街房屋遭到拍賣,始同意以1,506,000元債務金額做為調解基礎,此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調解時係因被告行使系爭手寫借據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以系爭手寫借據上之金額作為基礎成立調解,容有誤會。此外,被告行使系爭手寫借據時,雖亦向證人即調解委員陳聰穎為之,惟按調解之性質,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經由調解人從中磋商調停,透過當事人兩造之彼此讓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合致始能成立。故本件證人陳聰穎縱因被告提出系爭手寫借據,而誤信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如系爭手寫借據上所載1,506,000元之債權金額,惟調解結果既須在告訴人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下始能成立,而無法由調解委員單方面決定,故本件被告亦無透過對證人陳聰穎行使系爭手寫借據而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