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劉榮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03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21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3年度聲字第34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執行後,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 劉素瓊 之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可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縱使劉素瓊因聲請人誤行催告進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不影響聲請人依提存法之規定,取回提存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